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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知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临安吴越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万马路店、临安吴越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吴越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万马路店,临安吴越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39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文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芳、郑计欣。被告临安吴越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万马路店。负责人黄文捷。被告临安吴越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根娣。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根荣。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为与被告临安吴越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万马路店(以下简称万马药店)、临安吴越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百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被告万马药店和老百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化公司起诉称: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和首家上市公司。多年来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家化公司的第1062398、1116603号“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多年来,在家化公司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品质在市场上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因此市场上侵犯商标商品日渐增多,家化公司市场份额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遭受严重损害。2013年7月,家化公司在公证员监督下从万马药店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经家化公司专业技术人员鉴定系假冒家化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故家化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马药店及老百姓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3、赔偿合理费用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万马药店及老百姓公司当庭答辩称:万马药店和老百姓公司未销售假冒六神商标的花露水;即使所销售的花露水系假冒商品,万马药店和老百姓公司也不知情,商品系从淘宝网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应就是家化公司生产的商品;本案公证行为没有当场告知、亦未经万马药店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公证行为违法、不具有公证效力,不能证明所谓涉案商品系假冒及系万马药店和老百姓公司销售。综上,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17592、1759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家化公司的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驰名事实。4、(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5286号公证书(含产品鉴定书),5、物证。用于证明:万马药店及老百姓公司的侵权事实。6、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家化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万马药店及老百姓公司对家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证据4的鉴定书不能证明涉案花露水系假冒商品、证据6与制止侵权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家化公司证据1-3的涉案注册商标及驰名情况系公开信息且经本院核证属实,证据4-6的涉案公证书、取得的实物和发票等证据均系依法形成并取得;结合庭审查看物证情况,被控侵权商品显较家化公司正规商品粗糙和存在性状差异,家化公司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可确认并与本案具有关联,可分别证明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驰名事实、家化公司代理人在万马药店公证购买了涉案花露水后鉴定为假冒商品并为此支出公证费的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效力,万马药店及老百姓公司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万马药店和老百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浙杭临证民字第18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家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证书载明淘宝交易商品为“货款票1元”,仅买家留言中有“95ML六神花露水5件,195ML的5件”字样,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实际购买的商品内容,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的“”文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等],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2001年2月1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家化公司;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1997年10月7日,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的“”文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等],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为驰名商标。二、2013年7月25日,六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孙中鑫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浙江省临安市石镜街756号“临安吴越老百姓大药房万马店”,购买了标有“六神”的花露水2瓶,取得电脑小票1张,并将花露水与票据带回西湖公证处保管。2013年8月5日,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叶豹到西湖公证处,查验所购花露水后出具了鉴定书,认定该2瓶花露水为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假冒)商品。西湖公证处随后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为上述公证事实出具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5286号公证书。万马药店及老百姓公司当庭确认了上述公证实物封条完整。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公证获得的实物相符,显示在涉案花露水商品上分别贴有包裹瓶颈和瓶体的标签,2张标签均在正中醒目位置分别以大的书法字体标注了左右、上下排列的“六神”字样。三、老百姓公司于2013年2月1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街55号302室,注册资金人民币150万元,许可经营范围:零售:处方药与非处方药:中药材、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一般经营项目:销售:化妆品。万马药店住所地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754-756号,负责人为黄文捷,系老百姓公司的分公司。万马药店所销售的涉案花露水系老百姓公司进货。四、家化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家化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诉权,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家化公司的上述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一、万马药店及老百姓公司是否侵犯了家化公司的商标权;二、如万马药店及老百姓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万马药店及老百姓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有公证书及实物证据在案,足以认定,其对销售行为和商品非假冒予以否认的辩解没有证据佐证、亦与其合法来源举证自相矛盾,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万马药店作为老百姓公司的分公司,销售老百姓公司进货的涉案花露水,两者系共同进行被控销售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关于“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活动中”的规定,万马药店及老百姓公司销售的花露水在商品醒目位置重点突出使用“六神”标识,可认定为将上述标识作为商标在商品上使用。本案中,经庭审比对上述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文字商标组成的各要素可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分别左右、上下排列的“六神”标识,其字体为形态一致的书法字体,与第1062398号的“”文字商标中的中文要素“六神”(也是主要表意要素)和第1062398号的“”文字商标相比对,中文字相同、字体的书法形态均一致,且拥有相同的表意和结构核心。“六”、“神”两字左右或上下的排列方式,对于本案中文仅有两个字的文字商标比对来说,不构成实质性差异,故两种排列方式的被控侵权标识均与第1062398号的“”文字商标在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与第1116603号的“”文字商标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据此,因万马药店及老百姓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花露水经鉴定为假冒商品,与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化妆品)属相同种类商品;本案所涉被控侵权标识的视觉效果与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商标近似、与第1116603号“”商标相同,使万马药店及老百姓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误认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家化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并且,万马药店及老百姓公司既无法证明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获得商标权人家化公司的许可或授权,也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故被控侵权商品不具有合法来源,即使万马药店及老百姓公司的涉案商品确来源于淘宝网购,但有悖常理的“货款票”商品名称及阿里巴巴网站卖家介绍中关于“OEM”(贴牌加工)的信息,均应引起其作为专业销售者的警惕,从而应当知晓系侵权商品;综上本院认定万马药店及老百姓公司销售未经家化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与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标识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家化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家化公司要求万马药店及老百姓公司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万马药店及老百姓公司作为负有保证商品及商标来源合法义务的销售者,所提不侵权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家化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万马药店及老百姓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家化公司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将根据万马药店及老百姓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价格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家化公司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家化公司的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万马药店及老百姓公司作为销售者对于商品来源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及其经营地点、销售对象、时间及范围、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一定人力物力等因素。万马药店系老百姓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老百姓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吴越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万马路店及临安吴越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六神”标识的侵权花露水;二、被告临安吴越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万马路店及临安吴越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临安吴越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万马路店及临安吴越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395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临安吴越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万马路店及临安吴越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