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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曹某与刘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刘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曹某,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姚某,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某诉被告刘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刘某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被告刘某因伤人被邹平县公安局好生派出所依法处罚。被告刘某伤人时不满18周岁,被告李某作为其监护人有法律责任。原告多次与其交涉要求赔偿,但被告至今拒不理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李某辩称,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本身存在过错;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所受的伤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本方观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刘某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并受到行政处罚;证据2、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三份、用药明细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十天,医疗费是人民币5012元;证据3、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曹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唐桂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侄媳唐某某护理,唐某某从事商务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2030元÷365天﹦115元;证据4、交通费单据5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被告刘某、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复印件,应出具原件,或处罚单位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被告方已向法院申请调取公安局的卷宗材料,根据卷宗显示,处罚决定书没有依据,法院不应对该处罚决定书予以采纳。被告李某、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方对上述损失没有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病案与处罚决定书的受伤部位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数额为人民币390元和414元的单据没有门诊病历进行印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其受伤部位和治疗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某、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护理费主张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李某、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单据的号码是连号的,根据法律规定,出租车的单据是打印的发票,该出租车的发票是作废的;从原告的住所地到治疗单位的路程上说,发票的数额明显超出合理的数额。被告刘某、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李某申请本院向邹平县公安局好生派出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三份。原告曹某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李续美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的伤害是由刘某砸伤所致,该证据证实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投掷石块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被告刘某表示原被告斗嘴,原告先拿石块扔被告刘某的母亲,被告刘某才拿石头还击的。被告李某、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表示,1、该三份笔录证实事件的起因,本案原告有一定的过错;2、该三份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接触,原告摔倒的原因是原告没有站稳自己摔倒的,对此摔倒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3、该三份笔录也并不能证实原告腿部受伤系被告所为,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该四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刘某申请本院向邹平县公安局好生派出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三份,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1日下午15时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李某在本村的路上相遇,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发生口角,继而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两人相互投掷石块,原告曹某被被告刘某投掷的石块击中腿部,原告曹某在躲避石块时,不慎跌倒,致原告曹某受伤。原告曹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12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侄媳唐某某护理,唐某某从事商务服务业。原告曹某亦因此事支出交通费。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原告曹某于2013年12月26日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系母子关系。原告曹某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人民币5012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8元/天×10天)。3、护理费人民币1151.51元(42030元÷365天×1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媳唐某某护理,唐某某从事商务服务业,故护理费用的标准按照商务服务业计算。4、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住院时间,以支持原告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为宜。上述原告曹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443.5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曹某提交的邹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曹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因口角产生争执,两人在相互投掷石块过程中,原告曹某被被告刘某投掷的石块击中腿部,原告曹某在躲避石块时,不慎跌倒,致使原告曹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某所受伤害,系因其与被告刘某的口角引起,两人在相互投掷石块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故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曹某在躲避石块时,不慎跌倒,自身也存在一定过失,故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某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应当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某于1995年4月14日出生,其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18周岁,无经济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被告刘某的监护人,故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人民币3866.11元(人民币6443.51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866.11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20元,被告李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学光审 判 员  姜道策人民陪审员  由秀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宗迎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