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柳小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柳小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春德。委托代理人:王浙海。被告:柳小明。委托代理人:张桂春。委托代理人:罗海斌。原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公司)为与被告柳小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浙海和被告柳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春、罗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要求庭外协商解决,后协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航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称:其于2013年3月14日进入宁波北站及货场搬迁项目工地做电焊工,工资为150元/天;2013年3月25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从二层高的脚手架上摔倒致伤,被送往宁波鄞州区骨伤科医院治疗。由于原告不承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要求确认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了“甬劳仲案字(2013)第559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所提出的上述仲裁请求。原告认为,涉案工程项目中的混凝土加工工程虽由原告承包,但原告并没有录用过被告,原告从来不认识被告,双方没约定过任何的薪资标准,原告也没有在事实上对被告进行过任何的人事管理,故双方之间并不具备劳动法上事实劳动关系可构成的任何特征。此外,即便按照被告的陈述,其也是由案外人曾俊荣个人所雇佣的,即便在提供劳务中出现人身损害,也应当由作为雇主的曾俊荣个人来承担民事上的雇主赔偿责任。故原告认为,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请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9日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邮政面单,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柳小明答辩称:原、被告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在此期间,被告在唐锡辉和曾俊荣合作承包的钢构棚拆除工程工作,其由唐锡辉、曾俊荣招用,并由他们安排工作,进行管理,每天有考勤,工资也是和他们约定的,每天为150元;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将钢构棚拆除工程转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因此,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申请了调查取证,鉴于原、被告就本案基本事实陈述基本一致,本院未进行调查取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承包了宁波北站混凝土加工工程,承包之后原告将其中的钢构棚拆除项目分包给了唐锡辉施工。2013年3月14日,被告受雇唐锡辉和曾俊荣(唐锡辉合作方)进入宁波北站为钢构棚拆除工程做电焊工。2013年3月25日上午9时,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从二层高的脚手架上摔倒致伤。被告受伤后,没有回该工地上班,也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9日间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4日,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劳仲案字(2013)第55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9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已将涉案的钢构棚拆除项目分包给了唐锡辉等施工,相关工程事务包括人员招用都由该工程的实际分包人自己做主,而被告则由该工程的分包人招用,与原告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订立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被告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小明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9日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柳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进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