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修栋与孔鹏、刘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栋,孔鹏,刘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李修栋,男,汉族,农民,1963年9月22日出生,住曲阜市防山镇。被告孔鹏,男,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住曲阜市。被告刘向东,男,汉族,1980年6月3日出生,住曲阜市。原告李修栋诉被告孔鹏、刘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鹏、刘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刘鹏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向东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万元,尚欠2万元未还。后又于2013年8月9日签订借款延续合同,约定两个月还,仍由被告刘向东继续担保,但到期后仍未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鹏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刘向东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鹏、刘向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刘鹏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按每天2%收取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向东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万元,尚欠2万元未还。后又于2013年8月9日签订借款延续合同,约定两个月还,仍由被告刘向东继续担保,但到期后仍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鹏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刘向东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由本院庭审查证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刘向东的保证书及借款延续合同等证据相佐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修栋与被告刘鹏借贷关系明确,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刘鹏在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清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向东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过高,应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刘鹏、刘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修栋欠款本金2万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8月9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金2万元)。二、被告刘向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鹏、刘向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杨审 判 员 赵世友人民陪审员 张广元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红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