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中专。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英莲、郭玉霞,是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粤A×××××小汽车,在本区市桥街德兴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至德兴路与平康路交汇时,因忽视行车安全和路面动态,与闽H×××××小汽车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昏睡在车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少��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执行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