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某才与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才,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58号原告陈某才,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个体户,原住罗定市,现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朱某,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船步镇城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某杰,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恩平市人,罗定市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专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陈某才诉被告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笔共260万元,其中50万元约定月息1.5%,210万元约定月息2%,均无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6月27日、6月28日、7月19日被告又再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笔共1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之前借款计算,为短期借款。被告借到上述款项后,均立回收据给原告。之后,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并在原告催款后陆续归还了本金285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5万元未还。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给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实际尚欠726317.93元本金未偿还,且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对于自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陈某才借款500000元,被告于当日在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上盖章给原告收执;同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陈某才借款200000元,被告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于当日在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上盖章给原告收执;同年7月19日,被告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于当日在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上盖章给原告收执。三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自从被告立据后,经原告追偿,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尚欠本金726317.93元未还。经原告追偿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本息。双方在法庭上确认被告现实欠原告借款本金726317.93元、对于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均无异议。另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被告于当日分三次在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上盖章给原告收执,该三笔借款约定了利息。该三笔借款本息被告已还清给原告陈某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专用收据、身份证,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6月28日、7月1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现原告要求从起诉日起以尚欠本金726317.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726317.93元及利息(以726317.93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某才。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祺审 判 员 黄小红人民陪审员 陈俊霖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建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