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管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与赵玉平、刘永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赵玉平,刘永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管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培贤,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平,男,汉族,1956年6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刘永有,男,汉族,1966年9月27日出生。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玉平、原审被告刘永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住所地在济南市历下区,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状、刘永有所出欠款证明等,仅从程序角度审查,原告将刘永有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至于刘永有是否负有支付工资款的义务,需要在实体审理中确定,本院在此不作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刘永有的住所地在卫辉市,卫辉市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薛占良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