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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薛红与被告白银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红,白银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薛红,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白银虎,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薛红与被告白银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在原告处拉煤。因资金紧张,被告给原告出具125500元欠条一张。后原告一直催要该款,但被告却一直推诿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55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白银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3日,被告从原告的煤场拉走价值125500元的烟煤,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薛红煤款壹拾贰万伍仟伍佰元。欠款人白银虎2012.1.13年”。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但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煤款,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据,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银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薛红欠款125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白银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珊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