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来民三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秀英与被上诉人罗凤金、宋厚才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诉人黄秀英与被上诉人罗凤金、宋厚才健康权纠纷一案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来民三终字第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秀英。委托代理人谭云峰,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翠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凤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厚才。上诉人黄秀英与被上诉人罗凤金、宋厚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民三庭庭长韦柳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海燕、韦学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毛少伟担任记录,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云峰、杨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凤金、宋厚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秀英一家在本村宋岭拱的菜地与被告罗凤金的水田相邻。2013年5月24日,罗凤金使用除草剂百草枯对自己水田边的田坎草进行喷洒除草,所喷洒的田坎草与黄秀英种植的蔬菜距离不到一尺。当晚,黄秀英及女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到自家菜地摘菜回家食用。同年5月27日,黄秀英及丈夫、女儿均感到身体不适,便找到罗凤金向其告知食用了菜地里的蔬菜,罗凤金便叫黄秀英到医院检查。同年5月29日,黄秀英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31日,医院诊断为:农药中毒(百草枯),支出医疗费1044.2元。同年5月31日,黄秀英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因该院病床紧张,黄秀英只能在门诊治疗至6月7日,医院诊断为:百草枯中毒、肺部感染,支出医疗费4682.91元。同年6月9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27日再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96.25元。同年10月15日,黄秀英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将罗凤金、宋厚才诉至一审法院。经查明,被告罗凤金在使用气雾器喷洒除草剂百草枯后,没有向原告黄秀英及家人告知喷洒行为。黄秀英及丈夫覃科铭、女儿覃薇一家三口均食用了本案争议菜地里的蔬菜。另经查明,百草枯作为一种农田除草剂,带有毒性,人食用后会导致中毒,危及生命。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凤金在使用气雾器喷洒百草枯后,没有及时向与自己喷洒范围相邻的菜地的所有权人原告黄秀英一家告知该事实,致使黄秀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食用了沾有百草枯的蔬菜,导致黄秀英的身体受到损伤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予以采信。黄秀英在本案中合理的诉请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赔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进行计算,即:1、医疗费:6323.36元;2、误工费:黄秀英在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1天,共13天,黄秀英诉请要求12天,支持12天,每天56.4元,计676.8元;3、伙食补助费:13天(天数的计算与误工费天数的计算一致),黄秀英诉请12天,支持12天,每天40元,计480元;4、交通费:415元;5、住宿费:黄秀英在南宁治疗的三个周期即5月31日至6月7日、6月13日至6月14日、6月27日共11天每天50元,共计550元,黄秀英诉请375元,支持375元。五项共计8270.16元。对于责任的分担,本院认为,百草枯作为一种广泛用于清除农田杂草并带有毒性的农药,应该讲农民在使用过程中,都应知道如何预防误食。本案罗凤金喷洒该药前后,应该预见到喷洒该药可能会影响到相邻植物,以及植物所有人有可能会误食的情形,但罗凤金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向黄秀英及其家人告知喷药的事实,导致黄秀英误食而中毒,罗凤金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黄秀英在5月27日发现身体不适后,并知道是百草枯中毒,却没有及时到医院治疗,直到5月29日才到医院治疗,延误了病情,因此,对本案损害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罗凤金应承担本案80%的责任,即6616.1元;黄秀英应承担20%的责任,即1654.06元。黄秀英要求罗凤金赔偿在南宁江岭医院的医疗费用、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1、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属于区级医院,在广西区内来讲,属于较高级别的医疗机构,而南宁市江岭医院属于市级医疗机构,从资质来讲,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于南宁市江岭医院,黄秀英6月27日在高级别医院治疗后,6月28日又到低级别医院治疗,且也没有相关医嘱建议其到南宁市江岭医院治疗,于理不合;2、护理费的支出方面,从黄秀英提供两个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中,针对黄秀英的病情,两个医院均没有建议需要陪护人员;3、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从本案上讲,因为误食沾有百草枯的蔬菜导致中毒,身体也受到了伤害,精神上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但还达不到需要用金钱来弥补伤害的地步。黄秀英的这三个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罗凤金称黄秀英不是百草枯中毒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属于扩大医疗开支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象州及南宁两个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的诊断意见均为百草枯中毒,并进行了治疗,这个事实是不能否认的;从象州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中的建议里,也建议黄秀英继续治疗,因此不存在扩大医疗开支的情形。故此,罗凤金的抗辩观点,于理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信。黄秀英要求被告宋厚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从本案的所有证据上均无法证明宋厚才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故黄秀英的这一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罗凤金赔偿给原告黄秀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16.1元。二、驳回原告黄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黄秀英负担20元,被告罗凤金负担60.5元。上诉人黄秀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黄秀英对本案损害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责任不当;一审法院驳回黄秀英诉请的南宁市江岭医院治疗费700元、护理费6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项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罗凤金承担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4546.96元;黄秀英因中毒事故,今后身体发生的一切后续治疗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凤金、宋厚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黄秀英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黄秀英在本案受害过程中,是否应当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2、上诉人黄秀英要求被上诉人罗凤金、宋厚才赔偿南宁市江岭医院治疗费700元、护理费6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项请求共计6376.8元,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罗凤金在使用气雾器喷洒除草剂百草枯后,没有及时向与自己喷洒范围相邻的菜地的所有权人黄秀英一家告知该事实,致使上诉人黄秀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食用了沾有百草枯的蔬菜,导致黄秀英的身体受到损伤的事实存在,造成了黄秀英的经济损失。黄秀英在本案中合法合理的诉请部分有:1、医疗费6323.36元;2、误工费676.8元;3、伙食补助费480元;4、交通费415元;5、住宿费375元;五项共计8270.16元。百草枯作为一种广泛用于清除农田杂草并带有很强毒性的农药,农民在使用过程中,都应知道如何预防误食中毒。罗凤金喷洒该药前后,应该预见到喷洒该药可能会影响到相邻植物蔬菜,以及植物所有人有可能会误食蔬菜的情形,但罗凤金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向黄秀英及其家人告知喷药的事实,导致黄秀英误食蔬菜而中毒住院治疗,罗凤金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即应当承担本案100%的责任,即8270.16元。而黄秀英误食蔬菜中毒后及时到医院治疗,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黄秀英要求罗凤金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黄秀英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不当,应予变更;黄秀英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罗凤金、宋厚才赔偿南宁市江岭医院治疗费700元、护理费6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项共计6376.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属于区级医院,在广西区内来讲,属于较高级别的医疗机构,而南宁市江岭医院属于市级医疗机构,从资质来讲,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于南宁市江岭医院,黄秀英2013年6月27日在高级别医院治疗后,6月28日又到低级别医院治疗,且也没有相关医嘱建议其到南宁市江岭医院治疗,于理不合;从黄秀英提供两个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中,针对黄秀英的病情,两个医院均没有医嘱建议需要陪护人员;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从本案上讲,黄秀英因为误食沾有百草枯的蔬菜导致中毒,身体也受到了伤害,精神上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但未造成身体伤残的严重后果。黄秀英要求罗凤金、宋厚才赔偿南宁市江岭医院治疗费700元、护理费6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三个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黄秀英要求宋厚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从本案的所有证据上均无法证明宋厚才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故黄秀英的这一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秀英上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罗凤金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余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象州县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黄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象州县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凤金赔偿给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秀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70.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上诉人黄秀英负担71元,由被上诉人罗凤金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柳林审判员 韦学军审判员 韦海燕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