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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生、曾庆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生,曾庆旺,王秀美,曾凡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377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西侧(龙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晓强,该公司职工。被告曾生。被告曾庆旺。被告王秀美。被告曾凡学。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曾生、曾庆旺、王秀美、曾凡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生、曾庆旺、王秀美、曾凡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四被告自愿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最高贷款额度内小组各成员对本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曾生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曾生于2013年2月22日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由被告曾庆旺、王秀美、曾凡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生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曾庆旺、王秀美、曾凡学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曾生、曾庆旺、王秀美、曾凡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生、曾庆旺、王秀美、曾凡学于2013年1月9日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被告曾生贷款最高额度为100000元)及期限内(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对连续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季结息,于每季末月的20日偿还;在上述约定期间以及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及还款方式以每个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曾生于2013年2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9.00‰。被告曾生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19日,此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被告曾生一直未归还。被告曾庆旺、王秀美、曾凡学一直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在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基础上成立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变动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生、曾庆旺、王秀美、曾凡学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有关保证内容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曾生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曾生应按照约定时间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生、曾庆旺、王秀美、曾凡学既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承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秀美、曾庆旺、曾凡学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曾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浩审 判 员  马云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