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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68号原告黄某甲,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张锦池,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陈为国,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昊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池、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为国、郑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14日生育男孩黄某乙,2004年10月1日生育女孩黄子萱;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2012年7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黄某乙、女孩黄子萱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14日生育男孩黄某乙,2004年10月1日生育女孩黄子萱;婚后,由于原、被告对生活琐事等问题处理意见不一,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13年12月26日,原告黄某甲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簿复印件各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婚后,由于双方对生活琐事等问题处理意见不一,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融于交流、互相谅解,夫妻关系可以和好如初,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剑清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