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唐佳浩与李青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佳浩,李青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37号原告唐佳浩,男,汉族,2007年11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唐福林,男,汉族,1977年5月12日出生,系原告唐佳浩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周芹翠,女,汉族,1987年8月12日出生,系原告唐佳浩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中立,系湖南省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青山,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秀雯,系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佳浩诉被告李青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5项、第10项、第11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6000元,均由被告李青山支付。2、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经被告李青山确认,列入后续治疗费用的门诊、住院治疗费为4738.81元,住院生活助理服务费90元,上述费用有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而2013年7月30日出院当天的门诊治疗费214元,被告李青山认为不属后续治疗费,鉴于原告仅主张后续取内固定的费用,未单独主张医疗费,而该部分费用不属后续取内固定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在本案不予处理。3、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18日,本院确认该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为1440元。而休息30日期间的护理费,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原告需护理的意见,因此原告主张休息期间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李青山认为过高,考虑到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判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李青山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判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李青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青山无任何证据证明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无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或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李青山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定残时年龄为5周岁,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可确定为10%,并计算20年。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儿童保健系统管理手册》、《石楼镇中小学生体检结果报告》、《保险单》、其父母的《番禺区流动人员居住等级信息查询表》《工作证明》、广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随其父母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按残疾系数10%计算20年,合共60453.42元。9、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评定84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情况被告李青山驾驶无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李青山是该无牌摩托车的支配人。11、被告李青山已支付事发后被告李青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医疗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李青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佳浩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上述第1、2项医疗费用损失为20828.81元,第3-9项死亡伤残损失为72433.42元,总损失93262.23元。本案是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李青山未依法为其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青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82433.42元(10000元+72433.4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0828.81,由被告李青山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即为8663.05元,两部分合计91096.47元,扣除被告李青山已垫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李青山还应赔偿原告75096.4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超过75096.47元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唐佳浩75096.47元;二、驳回原告唐佳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1元,由原告唐佳浩负担203元,被告李青山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剑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