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郫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英与被告韩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韩朝凤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民初字第513号原告王英,女,汉族,1975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韩朝凤,男,汉族,。原告王英与被告韩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毅于2014年2月17日、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强、被告韩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诉称,原告与郭某(已故)1997年结婚后,于1999年4月21日生育一女郭某某,原告与郭某2004年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协议郭某某由郭某抚养,原告一次性付给郭某子女抚养费20000元,并一直正常探望郭某某,2007年4月,郭某与被告结成夫妻关系。2011年2月18日,郭某因病死亡,现在,郭某某正处于身心健康成长最重要阶段,为有利于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要求确认原告抚养教育郭某某,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其与郭某结婚时,郭某某尚年幼,时至今日,已与郭某某建立了深厚感情,其与郭某某为合法的继母女关系,尊重小孩意愿,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英与郭某(已故)于1997年结婚,1999年4月21日生育一女郭某某,原告与郭某2004年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协议郭某某由郭某抚养,原告王英一次性付给了郭某子女抚养费20000元,原告王英一直正常探望郭某某,并定期接郭某某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4月,郭某与被告韩某某结成夫妻关系。2011年2月18日,郭某因病死亡,原告王英认为郭某某正处于身心健康成长最重要阶段,为有利于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要求变更郭某某由其抚养,原、被告因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确认抚养教育郭某某,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郭某某进行询问了解,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生母即本案原告王英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结婚证、离婚证、抚养协议、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照片等证据及本院对郭志雯所做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某某在年幼时父母离异,身心已受创伤,在其父郭某因病死亡后,更觉孤单,原告王英虽与郭某某之父郭某离婚,但郭某某仍是王英与郭某的子女,原告王英至今一直与郭某某保持随时联系,尽到抚养义务,在郭某某丧父后,当初离婚时的子女抚养协议已事实上不能履行,原告王英认为为有利于郭某某以后身心能健康成长,积极要求确认对郭某某的抚养权,人之常情,合乎法律规定,且郭某某已年满15岁,有独立的思维及正常的判断能力,在本院征询其意见时,明确表示以后愿意随生母原告王英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小孩郭某某以后能健康成长,在充分遵循其个人意愿情况下,本院认为应支持原告王英的诉请为宜,即以后由原告王英具体抚养婚生女郭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某某由原告王英抚养并随其生活。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英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向彦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