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饶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伍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饶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男,1972年4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大瑶镇**小区*号。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伍某冒称湖南省浏阳市升花花炮厂的老板,与饶阳县田庄村王某在饶阳县海河之珠宾馆签订烟花爆竹订货合同。后王某支付伍某货款共计127960元,双方约定伍某于2012年年底前发货。2012年7月23日,伍某给王某指定的客户发价值821000元爆竹后,为了将剩余货款据为己有,变更联系方式并逃匿。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伍某冒称湖南省浏阳市升花花炮厂的老板,与蠡县高某口头约定烟花爆竹订货协议,伍某收受高某20000元货款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伍某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了被害人王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高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张某、曹某、耿某的证言,湖南省浏阳市升花出口花炮厂证明,饶阳县公安局调取的协议书、订货合同、订货明细复印件、销(进)货清单及收据复印件、被害人王某给伍某汇款的汇款凭证复印件、曹某代伍某收现金2万元整的收条复印件、伍某收到曹某代收高某现金2万元的收条复印件,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金刚派出所证明、大瑶派出所证明,被告人伍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诈骗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伍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通过转让债权的方式弥补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伍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伍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未缴纳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爱江审 判 员  王 辰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路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