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朱秀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刑初字第109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己之妻),女,1949年12月16日出生于临沂市兰山区,汉族,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被害人李某己之子),男,1976年2月6日出生于临沂市兰山区,汉族,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被害人李某己之女),女,1978年7月6日出生于临沂市兰山区,汉族,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被害人李某己之女),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于临沂市兰山区,汉族,居民。以上四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孙运波,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怀环,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秀东,男,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怀环,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传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超,男,1989年1月18日生,汉族,本公司职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3)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秀东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因其亲属李某己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浩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运波,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怀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秀东的委托代理人赵怀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响河屯大桥南侧时,与推着人力三轮车穿过护栏道口的李某己相撞,致李某己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所出示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7253.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秀东辩称,肇事车辆已于2013年10月卖给刘某了,但没过户,车辆已归刘某所有并使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响河屯大桥南侧时,与推着人力三轮车穿过护栏道口的李某己相撞,致李某己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1月3日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己出生于1950年7月18日,现年63周岁,系城镇居民。其与妻子李某甲婚后生育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李某丁三人,现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秀东,事发前该车已卖与被告人刘某,并归其使用。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人刘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原告方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要求被告人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其亲属死亡给其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的主张,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因交通肇事致其亲属李宗军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437835元,丧葬费21418.5元,共计45925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莉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