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张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姚德云与刘财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德云,刘财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998号原告姚德云(反诉被告),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敏,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财保(反诉原告),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姚德云与被告刘财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刘财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德云诉称,2013年8月12日,其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其将自己经营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草滩八路尚稷路院内的店铺,现被告所开的果然好水果超市转让给被告,包括原告店铺的装修及电器(柜机2台、冰柜2台、冷藏柜3台),原房东的押金3000元,转让费共计6.8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先支付2万元定金即开始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的4.8万元。但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转让费4.8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刘财保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属实,协议约定原房东向招商办办理续租合同后,再和其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原告应退其2万元定金,实际上房东没有向招商办办理续租手续,所以原告应当退还其2万元,其同意将协议中转让的物品返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被告返还其2万元定金。经审理查明,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草滩八路与尚稷路十字西北角的一间商铺为西安华荣投资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将该商铺租赁给名为杨恒的商户,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后杨恒将该商铺转租给第三人。2012年10月20日原告姚德云又从该第三人处承租了该商铺,双方约定年租金5.4万元,租期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财保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商铺相关财产权利转让给被告,转让金为6.8万元,转让物包括立式空调2台、卧式冰柜2台、卧式冷藏柜1台、立式双门冷藏柜2台、原告承租该商铺时支付给第三人的押金3000元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租赁合同期内剩余的房租;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先交付甲方(即原告,下同)2万元,甲方先将店铺由乙方装修使用。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因在2013年8月31日房东(即第三人,下同)与招商办(即西安华荣投资有限公司,下同)办理续租合同之后,甲方办理乙方与房东的过户合同,在此期间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和转让他人。协议第三条约定:房东若无法与招商办续合同,甲方退还先期付款2万元给乙方,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负,房子甲方收回,否则乙方有权继续使用。协议第四条约定:房东与招商办办理合同后甲方应立即办理乙方与房东的过户合同后乙方立即把剩余转让金4.8万元交付甲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支付了原告2万元价金,并开始使用该商铺。2013年10月8日,被告与该商铺的所有人西安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商铺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后原、被告双方因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被告以房东未向西安华荣投资有限公司办理续租手续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其已支付的2万元价金,其将协议中转让的物品返还原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已按协议约定将转让物品交付给被告,现其主张的是支付转让款,被告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转让协议,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依法成立,真实有效。按照该协议的有关条款所使用的词句,该协议的目的是被告在履行完给付剩余转让金之前,原告须保障被告能够与第三人签订转租协议,从而保障被告能够合法正常使用协议所指商铺。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姚德云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亦按照协议约定已经支付给原告2万元价金。后虽第三人未与商铺所有人办理租赁合同,但被告与商铺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已经达到了被告能够合法正常使用该商铺的目的。且被告的行为,也造成了第三人与商铺所有人办理租赁合同客观上不能实现。故被告应当按照转让协议履行义务。因双方约定的转让金中包含原告给第三人交付的押金3000元,从本案协议签订的目的考虑,应从剩余转让金4.8万元中扣除。该3000元押金,原告可向第三人另行主张。对于被告刘财保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财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德云转让金4.5万元。二、驳回被告刘财保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2.5元,被告937.50元承担,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反诉费1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