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忠法民初字第03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忠法民初字第03419号原告周某甲,男,生于1964年7月4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汪冰鑫,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女,生于1966年3月30日,汉族,务农原告周某甲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卫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号、人民陪审员江书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他与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8月18日在原绍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儿子周某乙和周某丙,双方婚后因婆媳关系不和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03年9月26日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离家出走,与他断绝一切和往来,直到2007年12月中旬他才打听到被告的联系方式,通知其回家离婚,遭到被告的拒绝。不仅如此,被告还两次找人到工地绑架他,索要3万元钱,因绑架者不熟悉当地环境,他才侥幸脱险,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他于2009年8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外出,至今未归,以与他分居四年多。现他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熊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7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带床一张、柜子一个、桌椅一套到原告处居住生活,双方于1988年5月18日生育长子周某乙,于1990年12月15日生育次子周某丙,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关系不睦,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置辩。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09)忠法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黄金镇大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已满四年之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后与其父母共同修建有房屋,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诉讼。原告主张因修房屋尚欠银行贷款四千元,在诉讼中原告同意该笔贷款由其自行偿还,因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由其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黎卫民人民陪审员 江书双代理审判员 张 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