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立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胡福源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福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立民初字第2号起诉人:胡福源,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6034。委托代理人:彭非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2013年9月11日,本院收到胡福源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2011年1月27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了曾伟明诉李勿南、中山盈莱通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6月9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1)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判令盈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加工款123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给曾伟明;驳回曾伟明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11月21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77号(以下简称377号案)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经一、二审已审理结案,并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的执行。原告认为,曾伟明申请执行盈莱公司的加工款123000元及利息,事实上应该是由原告享有该执行款的利益,而非曾伟明。在2009年9月30日,李勿南(既是盈莱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中山市先科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龙公司)副总)委托原告加工模具,原告以福记模具厂名义签订了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70000元,李勿南代表的公司按约支付了14万元订金,未付12.3万,另外由于曾伟明与原告是合同关系,2009年11月29日,曾伟明接了一笔业务合同总金额为16.4万,将部分业务转交给原告加工,因此对于未付3.7万,原告与曾伟明按双方协议的比例收取该笔款项。2010年8月期间,原告委托曾伟明去找李勿南结算。由于李勿南原任职先科龙公司副总经理时是负责技术模具开发和付款审批,虽然后来李勿南在中山东凤镇开立的盈莱公司,但仍负责先科龙公司模具的审核跟进,因此,曾伟明拿取《结算单》找李勿南加批意见,李勿南同意将其中2万付给原告,将1.7万付给曾伟明。曾伟明拿到1.7万以后通过恶意(虚假)诉讼,以该《结算单》作为证据,把属于原告的另外一笔12.3万债权占为已有,并且当庭说谎称原告系其员工,却无任何证据证明,而事实上原告根本不是曾伟明的员工,且原告曾经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均置之不理,致使属于原告的合法债权被曾伟明非法侵占。如377号案判决所确定的《结算单》、《收款收据》反映事实属实,且原告胡福源非曾伟明的员工,那么,原告的债权在未发生转移、代位与授权的情况下,原告的债权应由其本人行使相关权利,为保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撤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原告享有原判决所确认的《结算单》上所反映的债权即加工款123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胡福源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来看,胡福源是基于认为曾伟明持有其对盈莱公司享有的债权凭证(结算单),通过向法院提出起诉和申请执行的方式,非法获得了本应由胡福源享有的债权收益,从而提出撤销本院就曾伟明诉盈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77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起诉。根据胡福源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在曾伟明诉盈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的一审阶段就已经知悉该案诉讼的存在,虽然其曾经向一审法院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未获得一审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其作为对该案诉讼标的主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完全有权另行提起诉讼,但胡福源怠于行使诉权,本院据此认定胡福源提出的起诉不符合“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胡福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胡福源预交的一审受理费276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庆利审判员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温宇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