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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与张某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陈某有,张某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负责人邓某中。委托代理人黄某苹,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某林,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陈某有,男,1949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被告张某娣,女,1954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上述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林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2月1日,被告陈某有向原告借款500元,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1991年12月1日。被告陈某有与被告张某娣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到2013年6月10日止,仍欠借款本金500元及利息1374.73元,共计1874.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有仍不归还借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及利息1374.73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1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共计1874.73元。被告张某娣对被告陈某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户成员信息》及《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农业银行(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借款借据》。证明原告贷款给被告的事实。《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俩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有与被告张某娣是夫妻关系。1991年2月1日,被告陈某有因购买耕牛缺乏资金与原告签订《农业银行(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自1991年2月1日起至1991年12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13.26‰等内容。同日,原告将500元借予被告陈某有。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至2013年6月10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元及利息1374.73元,共计1874.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有仍不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有与原告签订《农业银行(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有使用了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没有依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当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有与被告张某娣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目的是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故被告张某娣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6月10日止为1374.73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被告张某娣对被告陈某有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铭毅审判员  梁小强审判员  李学全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