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曹正中与荣运雷、王宏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中,荣运雷,王宏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0150号原告:曹正中,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汪桂民,东至县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运雷,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王宏中,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曹正中与被告荣运雷、王宏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宏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桂民,被告荣运雷、王宏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宏中家找被告荣运雷为其建造房屋,被告荣运雷承包后雇请砖工曹正中做工。2013年3月16日上午,原告在劳务活动中被被告荣运雷雇请的吊机从其后面撞倒,致使原告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髂骨、耻骨骨折,左内髁骨折,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3700元,其中23000元为两被告垫付。2013年6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其后续两次手术约需医疗费160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60天、30天、30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伤残赔偿金31508.4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17722.80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16688.7元,共计人民币84239.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荣运雷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和原告不是雇员雇主的关系,是原告找被告要求干活的;2、被告王宏中家做房子,王宏中将房子承包给荣运雷,原告在施工期间受伤当时荣运雷不在场,出事情况其不清楚;3、王宏中家房子是按照120元/平方米承包给荣运雷,材料由被告王宏中提供,被告荣运雷负责建筑,原告做工期间的工资由荣运雷支付,原告受伤后,其与吊机施工方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4、施工期间原告没有按时施工,早上应该是六点半上班,混凝土是八点半浇筑的,这期间原告应该垫完钢筋,原告不应该在吊机施工时垫钢筋,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王宏中辩称:1、其是将房屋承包给荣运雷建造,王宏中没有找曹正中来做工,其只和荣运雷发生关系、向荣运雷支付工程款并进行结算,王宏中不提供伙食,只提供材料;2、曹正中是荣运雷找来做工的,当时模板已准备好,现浇时吊机从三楼放空篓子下来,篓子碰到了二楼的原告,致原告从二楼跌落,开吊机的工人也是荣运雷找来的。原告受伤后其支付医疗费8339元。由于家庭建设小楼房,并没有考虑承包人的建设资质。经审理查明:被告荣运雷承揽了被告王宏中二层楼房的建造工程,被告王宏中按照12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并向被告荣运雷提供建筑材料。被告荣运雷负责建筑,因用工需要,雇请原告为其做工,原告做工期间的工资由荣运雷支付。2013年3月16日,原告正在二楼平台上垫钢筋浇灌混凝土,现浇时吊机从三楼放空篓子下来,篓子碰到原告身体,致原告从二楼跌落到一楼,致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髂骨、耻骨骨折,左内髁骨折,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4027.7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其后续两次医疗费约需160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60天、30天、3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宏中垫付医疗费8339元,被告荣运雷垫付医疗费7000元,吊机施工方垫付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使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原告曹正中接受被告荣运雷的指派,从事房屋混凝土的浇筑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曹正中在雇佣期间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原告曹正中在劳务活动中未按操作规程,向吊机下来方向整理钢筋,亦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吊机篓子碰到原告身体而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于被告荣运雷未取得建房资格,被告王宏中要求承揽人荣运雷为其建造房屋,应了解荣运雷是否具备房屋建造资格的,被告王宏中未尽到审查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原因力,各种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作用大小,以及法律对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荣运雷、王宏中及原告曹正中的责任比例为6:2:2。在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40027.7元(24027.7元+16000元),原告住院已支付医疗费24027.7元,其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认定尚需16000元;2、误工费12960元(162天×80元),原告在庭上诉称自己的误工损失应按照109.4元/天计算,但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考虑其从事砖工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0元/天,考虑原告受伤部位为多处,已住院18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日为102天,其后续治疗尚需60天,本院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62天;3、护理费2880元(60元/天×48天),原告已住院18天,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尚需二次手术,需住院护理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0元/天×48天);5、营养费720元(15元/天×48天);6、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评残及后续治疗的情况,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7、伤残赔偿金31508.4元(20年×7161×22%);8、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故本院确定为10000元;9、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医疗费40027.7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3150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01576.1元。被告荣运雷赔偿原告损失的60%计60945.66元;被告王宏中赔偿原告损失的20%计20315.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运雷赔偿原告曹正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5945.66元(因被告荣运雷和吊机施工方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已剔除);二、被告王宏中赔偿原告曹正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976.22元(因被告王宏中已垫付医疗费8339元已剔除);三、驳回原告曹正中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均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由原告曹正中负担190元、被告荣运雷负担573元、被告王宏中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宏开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心龙备注:生效时间4月1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