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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郊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郊民初字第4号原告于某某,女,1990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辛世杰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生一女孩王某乙,现年3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投,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无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特别是被告经常外出,有家不归,双方已分居半年之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感情挺好,而且孩子还小。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在开庭审理时,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生一女孩王娇,现年3岁。现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虽执意要求离婚,但其主张无证据予以佐证。人民法院准许离婚的依据为:一是双方同意离婚,二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时,被告王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苦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苦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世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彦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