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某、侯某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琦,王素芳,杨焱焜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349号原告赵琦,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13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宝鼎南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04031980********。委托代理人徐明均,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芳,女,汉族,生于1955年5月24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宝鼎南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55********。第三人杨焱焜(曾用名杨光明),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30日,住四川省阆中市下新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75********。委托代理人陈少志,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琦诉被告王素芳、第三人杨焱焜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赵文全和母亲王素芳(本案被告)于1980年结婚,同年11月生育独子即原告。1986年,赵文全从其父亲赵怀山处因分家析产获得现下新街174号(原146号)建筑面积为39.96㎡的房屋。1995年11月24日,赵文全因病去世。由于原告在攀枝花工作,所以该房屋由原告母亲王素芳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2013年春节,原告回家过年,得知被告王素芳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杨焱焜(杨光明)。后因房产证上的名字是原告父亲赵文全,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于是,原告要求第三人退房,第三人杨光明不同意。因此,原告要求依法判决由其继承父亲赵文全名下的位于阆中市下新街174号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辩称:现阆中市下新街174号(原146号)的39.96㎡(产权证上面积为52.02㎡)的房子是1986年分家时从被告丈夫赵文全父亲赵怀山处分得的,同年将产权办理到赵文全名下。被告丈夫赵文全在攀枝花上班,1994年患白血病,四处借钱治病。1995年11月24日,赵文全因病去世,儿子赵琦即本案原告到攀枝花顶他的班。为了还赵文权治病欠下债,1996年-2003年期间,被告将房子委托给弟弟王明发出租。由于租金不足以还债,被告于2004年电话委托弟弟王明发将该房子出售。出租出售期间房产证一直放在弟弟王明发处。2004年3月,王明发在花了500元装修后,代被告将该房子以23500元卖给了杨光明。当时杨光明给了20500,其中500元作为王明发的装修款,20000元由王明发交给了被告,杨光明还欠房款3000元。2007年2月1日,被告王素芳回到阆中,2月5日,杨光明将所欠3000元给付被告。2月6日,被告在帮助杨光明办理过户过程中,得知房产有儿子赵琦即原告的继承权,房子买卖应取得赵琦同意。后被告要求第三人杨光明退房,杨光明不同意。到了2013年,儿子赵琦一家回阆中过年,其要求继承该房屋并过户,于是被告告知其卖房经过,他因此很生气,所以起诉至法院。第三人辩称:继承从1995年11月24日赵文全死亡时已经开始,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权利主张继承。且第三人通过广告得知被告委托王明发卖房,被告向其交付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告父亲赵文全和被告王素芳结婚,同年11月生育独子赵琦。1986年,赵文全从其父亲赵怀山处分家分得现阆中市下新街174号(原146号)的39.96㎡(产权证上面积为52.02㎡)的房屋。1995年11月24日,赵文全因病去世,儿子赵琦去攀枝花市顶班参加工作。1996年-2003年,被告王素芳去攀枝花与赵琦同住,并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与其弟王明发,让王明发代为管理及出租,租金用于偿还赵文全治病所欠借款。由于租金不足偿还借款,2004年,被告王素芳电话委托王明发将该房屋出售。王明发接受委托后便张贴了将该房屋出售的广告,后第三人看到出售广告后,便与王明发进行了联系,于2004年3月7日,双方进行了协商,将该房作价23500元,由王明发以王素芳的名义卖给杨光明(即第三人杨焱焜)。同日,杨光明支付购房款20500元,王明发向杨光明交付了房屋及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余下3000元待办理过户时由杨光明支付。2007年2月5日,王素芳回到阆中后,杨光明将余下3000元购房款支付给王素芳。后在王素芳帮助杨光明办理过户过程中,房管处要求办理公证手续,在办理公证手续时从公证处得知该房屋有原告赵琦的继承份额,房屋买卖应取得赵琦的同意,故公证处未办理公主手续,房管处也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事后王素芳找杨光明退房,杨光明表示买卖合同有效,不同意退还房屋。后被告王素芳又到攀枝花与其子居住。至2013年原告赵琦要求被告王素芳将该房过户给他,被告王素芳告知其实情,于是原告将其和第三人杨光明(即杨焱焜)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大宝顶煤矿证明(复印件)、阆中市公安局证明(复印件)、买卖房屋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簿(复印件)、王明发与邢邦珍的证言等为据。本院认为: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原告赵琦与被告王素芳均有权继承赵文全的遗产(现阆中市下新街174号,原146号的房产)。1995年11月24日起,赵琦和王素芳取得继承权,此时该房产由王素芳代为管理。赵琦成年后,未向其母亲也即被告王素芳主张继承。被告王素芳在持有该房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为偿还赵文全治病所欠债务,委托王明发将其出售给第三人杨光明,至2007年杨光明已经全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已经成年,从2004年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至本案起诉前九年时间内,原告赵琦未主张继承或买卖合同无效,同时2007年被告知道该房屋的买卖应取得赵琦的同意才能办理过户手续,至今也已经六年左右,且被告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也并未质疑过该房屋出租或是否出售的情况。并与其母亲即本案被告王素芳生活在一起,买受人杨光有理由相信该房屋的出售取得了原告的同意,其购买行为属于善意购买,该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于第三人杨光明。本案究其实质,是被告王素芳侵犯了原告赵琦的继承权利,因此,该侵权行为所得收益中原告应得部分应该由被告王素芳予以退还。该房首先属于被告王素芳和赵文全夫妻共产,夫妻双方各占有该房屋的份额为1/2,赵文全所拥有房屋份额的1/2由原告赵琦和被告王素芳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芳补偿原告赵琦5750元;驳回原告赵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负担2650元,被告王素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