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钦民三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与钟运骅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钟运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钦民三终字第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负责人XX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运骅。上诉人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钟运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黄载文,审判员王红艳,代理审判员赵斯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及被上诉人钟运骅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负责人XX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钟运骅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9日在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从事水电安装与维修等工作,月工资1800元。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钟运骅于2013年4月9日后辞职。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未支付钟运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因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发生劳动争议,钟运骅于2013年4月17日向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补发钟运骅工资276元;(2)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支付钟运骅经济补偿金4825元;(3)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为钟运骅补缴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9日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30日,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支付钟运骅经济补偿金4500元,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2、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按规定为钟运骅缴纳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3、驳回钟运骅的其他仲裁请求。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不服裁决,向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上述事实,认定依据:1、仲裁裁决书,以证实案经仲裁的事实;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实原告身份;3、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证实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可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后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被告辞职时解除,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从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9日止。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按钟运骅基本工资1800元,支付2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支付邓家志经济补偿4500元。二、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是否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当事人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钦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给被告钟运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负担。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公司多次通知被上诉人钟运骅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钟运骅却以种种理由而拒绝签订,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钟运骅,因此应由其承担一切不利的后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需支付钟运骅经济补偿金4500元。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没能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运骅在为上诉人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工作期间,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被上诉人钟运骅依法可解除其与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时,由于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依法应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载文审 判 员 王红艳代理审判员 赵斯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香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