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4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45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于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自由恋爱,2010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6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生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开始自由恋爱,2008年4月份举行订婚仪式,2009年1月16日生育男孩于某乙,2010年8月12日在兰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自孩子满周岁后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2013年6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房权证复印件,计划生育管理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并生育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虽时有吵闹,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继续共同生活,共建美好家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狄烨华审判员 林 蕾审判员 张秀罡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丰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