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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关国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关国雄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907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余关健。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崔俊源,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国雄,男,******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被告关国雄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国雄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16日,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并签订《领用龙卡协议》,约定被告使用龙卡时须遵守龙卡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所签署的龙卡单据均由银行计入龙卡账户,该账户发生透支,银行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被告领取卡号为******的信用卡,从2003年4月10日开始透支未还。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下称省建行)于2004年6月28日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将对被告的信用卡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已进行了公告和催收。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关国雄累计欠款本金2677.04元,利息4789.26元,合计透支款7466.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关国雄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7466.30元(其中透支本金2677.04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的透支利息4789.26元),主张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全部利息,并赔偿人口信息查询费10元、邮寄费12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被告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被告的信用卡交易流水账,省建行与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各债权人在报纸刊登的关于债权转让和债务催收通知的公告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关国雄无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5日,被告向省建行下属银行(下称发卡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请表》,被告作为主卡申请人向发卡行声明已细阅《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及《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上述章程和协议。该表所附《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规定,甲方对乙方贷记卡账户中的备用金不计付利息;保证金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定期存款有关规定计付利息;甲方以每月20日为月结日,计结乙方自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账务,并在五个工作日打印对账单寄发。还款规定如下:(1)若在规定还款日(每月15日)前还清贷款及透支本金和利息,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2)若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还款,最低还款额为不低于全部贷款的10%,但须支付自记账日起至未还部分本金的贷款利息;(3)如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时,需承担未还部分5%计算的滞纳金;(4)当乙方用卡超过信用额度时,须按超过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直至清还为止;(5)提取现金发生透支,从透支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6)选择自动还款,须在每月12日起至15日还款止,保证还款账户备有足够的余额,否则,余额不足导致自动转账不成功引起的滞纳金,利息由乙方承担;(7)还款顺序为上期欠费、上期欠息、上期欠超限额消费本金、上期欠额度内取现本金、上期欠额度内消费本金;上期额度内取现在上期月结日至还款日之间的利息,上期各种欠息在本期按复利计算的利息,本期费用,本期额度内取现本金。本期额度内消费本金。当乙方发生欠款经甲方催收后并逾期60天以上仍未还清欠款,甲方在无须通知的情况下有权将保证金冲抵欠款并停止该卡使用。发卡行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的龙卡信用卡。2003年4月10日至2004年5月20日间,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通过GATM取款、银联消费等业务透支欠款3322.28元。2004年6月28日,省建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省建行将其对包括被告等5483户借款人共计5483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取代省建行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该《债权转让协议》所附的债权转让清单载明省建行转让其对被告的债权为本金2677.04元、利息328.91元(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0月2日,省建行和信达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借款人、保证人公某达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事实,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向信达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同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代信达公司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2005年1月28日,信达公司和原告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借款人、保证人公某达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事实,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向信达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还于2007年1月20日、2009年1月16日、2010年12月8日、2012年12月3日分别在《羊城晚报》和《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发卡行是国有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发卡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发卡行和被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龙卡领用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卡行向信达公司转让其对被告陈晓川享有的债权后,信达公司继而转让给原告,相关的债权人已通过登报公告方式通知了被告,并同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本金2677.04元及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利息328.91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04年1月1日起利息的支付标准。首先,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并报人民银行审批,发卡银行负有提供对账服务、及时催收等义务,相应地,享有向持卡人收取透支利率、滞纳金等权利。信用卡透支利率经《银行卡管理办法》特别规定,较之同期贷款利率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虽然受让商业银行的债权,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非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信用卡业务,在受让债权之后亦未履行发卡行所应当履行的提供对账服务、及时催收等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受让债权之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收取,没有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建行省分行于2004年6月28日已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事处,同年11月29日原告也受让债权,但原告在九年之后才起诉,期间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导致透支利率不断增加,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向持卡人主张。综合上述两点,本院将2004年1月1日起利息的支付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人口查询费和快递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其要求被告承担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国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677.04元和利息(计至2003年12月31日为328.91元;自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677.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国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学晖人民陪审员  马 实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阮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