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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晓东诉刘海峰、田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东,刘海峰,田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张晓东,男,出生于1977年9月18日。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峰,男,出生于1968年9月11日。被告田秋玲,女,出生于1967年9月2日。原告张晓东诉被告刘海峰、田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峰,被告田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刘海峰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刘海峰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刘海峰借原告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原告张晓东款124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8月1日被告刘海峰出具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刘海峰借原告款124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新密市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出具刘海峰户籍证明和家庭成员信息表,用于证明刘海峰身份情况,以及刘海峰与田秋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田秋玲辩称,被告刘海峰借原告张晓东款是事实,但应该由被告刘海峰偿还,本人不会偿还该款。没有证据。被告刘海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刘海峰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24000元,被告刘海峰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海峰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峰偿还借款12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因被告刘海峰借原告张晓东款时是在其与被告田秋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被告田秋玲应对被告刘海峰借原告张晓东款负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峰、田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张晓东款124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4日起以本金124000元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刘海峰、田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俊长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跃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