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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曾龙宜与浙江省江山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龙宜,浙江省江山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曾龙宜,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朱汶秉,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江山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市区南门路64,**号。法定代表人:周春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江艇,该公司员工。原告曾龙宜为与被告浙江省江山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长途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江山长途公司的申请,对原告曾龙宜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曾龙宜的委托代理人朱汶秉,被告江山长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江艇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龙宜起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购票搭乘被告所有的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江山至宁波。12时37分许,该车行驶至g1512往宁波方向122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原、被告系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义务。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住院护理费1770元(15天*118元/天)、××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86304元(23288元/年*8倍)、××赔偿金167673.6元(23288元/年*7.2倍)、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江山长途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原告应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张赔偿,即便适用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赔偿金也应按原告居住地江山市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赔偿请求。原告曾龙宜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票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受伤人员名单,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情况;3.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需15000元的事实;5.江山市双塔街道赵家村村民委员会和江山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江山市规划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征地协议书四份、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补助手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江山长途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七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692.44元的事实;2.住宿费发票三份、住宿登记表二份、护理费收据一份,东阳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护理费、住宿费等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评定伤残,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能主张。本院认为,证据4虽具有真实性,但因原告尚未发生相关后续治疗费用,且后续治疗可能影响伤残等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无经办人签字,且不能显示原告系失土农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江山长途公司的申请,对原告曾龙宜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曾龙宜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处裂伤后遗留总长20cm以上疤痕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曾龙宜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眼睑畸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原告购票搭乘柴卫民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江山至宁波。12时37分许,该车行驶至g1512甬金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122km处,XX驾驶的浙g×××××(临)小型越野客车车身左侧与柴卫民驾驶的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冲破中央护栏,侧翻在对方车道的快速车道与慢速之车道之间,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2013年11月14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曾龙宜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等多处外伤,目前遗留面部疤痕,总长度34cm,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曾龙宜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挫裂伤,目前遗留左侧眼睑畸形,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曾龙宜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挫裂伤后遗留左侧眼睑畸形,对其容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且左眼睑闭合不全,容易出现左眼暴露性角膜炎,因此,有必要对其眼睑畸形进行矫形处理,具体费用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3年10月28日,江山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曾龙宜左眼睑畸形整复术约需15000元左右。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江山长途公司的申请,对原告曾龙宜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曾龙宜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处裂伤后遗留总长20cm以上疤痕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曾龙宜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眼睑畸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50元。另查明,原告系失土农民。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692.44元、护理费2516元(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住宿费、住院用品费。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自搭乘被告运营的车辆之时起,与被告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安全运送作为乘客的原告至目的地的义务。原告搭乘被告公司的客车,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现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期间受伤,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的赔偿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在东阳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现原告再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失地农民,经重新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按原告居住地江山市的标准赔偿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7392元(14674元/年*8倍)、残疾赔偿金105652.8元(14674元/年*7.2倍)。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鉴定、复查必然发生相关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原告根据合同关系要求赔偿,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经鉴定需要后续治疗,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也仅系参考意见,且相关费用数额较大,后续治疗可能会影响伤残等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已赔偿了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原告不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江山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龙宜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7392元、残疾赔偿金105652.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2539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曾龙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2元,减半收取3566元,由被告浙江省江山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由原告曾龙宜负担1226元;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浙江省江山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项凌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