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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高×酒后驾驶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谷区交通局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胡×驾驶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相接触,两车均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3.1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赔偿了胡×的经济损失,胡×不要求追究高×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王×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胡×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胡×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安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江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