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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普法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江松青与卢正刚,李建华,康谦信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松青,卢正刚,李建华,康谦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江松青,男。委托代理人:袁杰,男。委托代理人:张柔燕,女。被告:卢正刚,男。被告:李建华,女。被告:康谦信,男。原告江松青诉被告卢正刚、李建华、康谦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金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正刚、李建华、康谦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正刚为购买长城牌汽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下同)70000元(以下简称车贷),应贷款银行要求,卢正刚应提供担保人。卢正刚为此向深圳市中恒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担保公司为其车贷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卢正刚及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中恒泰车贷第2012年第QC-00093号的《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由担保公司为卢正刚的车贷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并由原告为卢正刚的车贷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卢正刚承诺如在贷款期限内发生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银行车贷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其于2日内支付相当于购车贷款本金的风险金及相当于购车贷款金额15%的违约金;因履行《担保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卢正刚的车贷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以及为卢正刚履行《担保合同》项下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如卢正刚迟延还款,或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担保费、受理费、风险金、违约金等)的,无论原告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或反担保,李建华均自愿同意于卢正刚应履行相关义务之日起2日内为其承担全部支付义务。同时,被告康谦信作为被告李建华的配偶,在《担保书》中向原告发表《担保人配偶声明》,确认《担保书》项下的担保人债务为其与李建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为李建华履行《担保书》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以其与李建华各自名下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优先清偿全部债务;如在《担保书》履行期限内因任何事由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康谦信同意仍在原有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月12日,被告卢正刚与贷款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圳中银中借字第0152号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车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担保方式包括由担保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担保公司与贷款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圳中银中保字第0152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若被告卢正刚未按约定及时清偿《车贷合同》项下债务,贷款银行有权要求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月16日,贷款银行向被告卢正刚发放了车贷本金70000元,卢正刚向贷款银行出具了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正本)》1份。然而,被告卢正刚并未按时归还车贷。2013年3月28日,贷款银行向担保公司发出《催收函》,告知担保公司称被告卢正刚的车贷已逾期4期。原告认为,被告卢正刚未按时归还车贷本息,已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风险金及违约金。同时,被告李建华与其配偶被告康谦信应按照《担保书》及《担保人配偶声明》中的承诺为被告卢正刚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卢正刚向原告江松青支付风险金70000元及违约金10500元;二、被告李建华、康谦信对被告卢正刚应履行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编号为中恒泰车贷第2012年第QC-00093号的《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卢正刚、案外人担保公司就车贷担保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2.《担保书》及《担保人配偶声明》1份,证明被告李建华自愿为被告卢正刚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谦信自愿以其个人及夫妻共有财产对李建华《担保书》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编号为(2012)圳中银中借字第0152号的《车贷合同》1份,证明被告卢正刚与贷款银行签订车贷合同。4.编号为(2012)圳中银中保字第0152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1份,证明担保公司按约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5.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正本)》1份,证明贷款银行已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卢正刚发放了车贷本金70000元。6.《催收函》1份,证明被告卢正刚的车贷已逾期4期,贷款银行于2013年3月28日向保证人即担保公司发催收函件。7.《通知》1份,证明担保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称被告卢正刚连续多期拖欠贷款本息,构成违约。8.《结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建华、康谦信是夫妻关系。9.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10.《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卢正刚、李建华、康谦信的民事主体资格。被告卢正刚、李建华、康谦信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卢正刚、李建华、康谦信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起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卢正刚为购买汽车向贷款银行贷款,由担保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原告江松青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李建华为被告卢正刚的车贷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以及为卢正刚履行《担保合同》项下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康谦信作为被告李建华的配偶,同意为李建华履行《担保书》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正刚与贷款银行订立的《车贷合同》,贷款银行与担保公司订立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卢正刚与担保公司、原告订立的《担保合同》及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被告康谦信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人配偶声明》,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卢正刚在贷款银行发放贷款后没有按《车贷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本付息,出现《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按《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建华自愿为被告卢正刚履行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康谦信作为李建华的配偶,自愿以其个人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对李建华履行《担保书》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李建华、康谦信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正刚、李建华、康谦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正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江松青支付保证担保风险金70000元及违约金10500元;二、被告李建华、康谦信对被告卢正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保全费850元,合共17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金炼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