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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5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5131号原告刘某,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周某,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徐庄监区服刑。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经人介绍在黑龙江省讷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生一男孩取名周某某,现年13岁。2007年8月1日,被告因抢劫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刑11年,现已服刑6年。因双方感情破裂,2012年9月6日原告诉到滕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性,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生男孩周超由原告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生育情况属实,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是因为感情的问题,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应由被告来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2日原、被告在黑龙江省讷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1年10月27生一男孩取名周某某,现跟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2007年被告周某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2012年9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3)滕民初字第4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原告刘某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吵闹,且被告周某因犯抢劫罪入狱服刑,致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较少,没有建立起长久的夫妻感情。原告刘某曾起诉与被告周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无好转,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刘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周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小孩的成长和教育,婚生男孩由原告刘某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刘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婚生男孩周某某抚养费的诉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周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