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商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蒋献东与张丽萍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献东,张丽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商初字第0133号原告蒋献东,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友维,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萍,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原告蒋献东诉被告张丽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献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献东诉称:蒋献东系江阴市永泰换热器有限公司(下称永泰公司)股东,2012年6月2日,蒋献东、张丽萍及华忠良三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蒋献东将持有的永泰公司的股权作价70万元转让给张丽萍,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12月底付5万元,2013年12月底付15万元,2014年12月底付20万元,2015年12月底付30万元。作为条件,蒋献东放弃对华忠良享有的债权65万元。张丽萍和华忠良系夫妻关系。后张丽萍在2012年12月底支付了5万元转让款,2013年12月底应支付的15万元转让款至今未付。蒋献东认为张丽萍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丽萍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丽萍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蒋献东、张丽萍及华忠良三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蒋献东将其在永泰公司48%的股份直接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丽萍。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为:2012年12月底支付5万元,2013年12月底支付15万元,2014年12月底支付20万元,2015年12月底支付30万元。张丽萍在2012年12月底支付了5万元转让款,2013年12月底并未按时支付15万元转让款,经催要无果,蒋献东于2014年1月22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蒋献东、张丽萍及华忠良签订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张丽萍按约应于2013年12月底支付转让款15万元,逾期未付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蒋献东要求张丽萍支付15万元转让款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丽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蒋献东股权转让款15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蒋献东已预交),由张丽萍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蒋献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希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