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明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于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乡新光村荷塘月色小区7号楼1-6-1室(其老姨肖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开门入室,盗走其老姨肖某某现金人民币8400元、黄金项链一条、第四套人民币珍藏册中面值为100元和50元的人民币各一张、第五套人民币珍藏册一套,经估价,被盗黄金项链和第五套人民币珍藏册价值共计人民币4265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赃款及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沈阳市于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震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