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邬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邬某,女。被告何某,男。原告邬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诉称,1991年认识被告,到1992年结婚,1993年3月生育小孩,1996年生第二个小孩,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经我多年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共同财产,不要分割。育有一子现年20岁,育有一女现年17岁,各自己有工作,可独立生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何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双方于1993年3月20日生育儿子何某甲,1996年7月11日生育女儿何某乙。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在湛江市麻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良好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为日常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育有两子女后十多年才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故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在婚后日常生活中未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在遇纠纷时双方未能保持克制,亦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双方遂产生误会。本院认为只要夫妻共同努力,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夫妻双方之间的沟通和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体谅、相互帮助,培养文明和谐的家庭气氛,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邬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海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