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申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景泰县长兴实业有限公司与周维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景泰县长兴实业有限公司,周维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民申字第9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景泰县长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法定代表人姜体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维斌,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白银市。申请再审人景泰县长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维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银中院)(2013)白中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结束。长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申请人支付周维斌205万元劳务费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白银中院(2013)白中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事实和理由是:(1)双方口头劳务合同约定周维斌每完成一立方石料的劳务费是11元,周维斌向白银中院起诉请求按每立方16元计算无任何依据,原审对此支持不公平。(2)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故周维斌劳务所需机械设备和辅助设施等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建炸药库费用、建油库费用、挖护坡石费用、租用挖机、装载机费用、拖车费用等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述费用由申请人支付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3)双方约定开采石料的劳务费是每立方11元,而据申请人账面记载,周维斌共生产石料104223方,劳务费总额为1146453元,而其已实际领取包括借款在内累计2017975.50元。原审庭审中,经被申请人质证,周维斌承认实际领、借款数额为1991865.92元。据此,周维斌实际领取的款项已远超应得数额。原审法院以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数据判决申请人以每方16元,124140方、劳务费1986240元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周维斌请求的2012年8月20日至12月23日(四个月),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3月27日的机械费用,因周维斌未提供任何劳务,故此费用申请人不应承担,原审法院判决支付无任何依据。(4)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双方劳务工程结算单。但该结算单未由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确认,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庭审后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体言的说明,其是在人身自由受到威胁、精神被强制的情况下在劳务结算单上签的字,应为无效。原审法院基于无效的劳务工程结算单进行判决有失公正。申请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周维斌又采取对姜体言威逼、欺骗的方式让其撤诉,原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违反程序,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口头劳务合同,双方均认可,对此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作为定案重要依据的《周维斌与景泰县长兴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工程结算单》载明,对周维斌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2年8月20日提供劳务,经双方对账核算,截至2013年3月27日的提供劳务工程及费用进行了核算,计有建炸药库费用64155元,建油库费用11678元,挖护坡费用33500元,租用挖机、装载机费用47550元,拖车费97000元,拉石料费1986240元(124140方×16元∕方),2012年8月20日—2012年12月23日(四个月)三台挖机、两台装载机费用931200元,2012年12月2日—2013年3月27日三台挖机、一台装载机费用644400元,共计3815723元,由长兴公司支付给周维斌(附劳务工程单据)。该结算单共三页,由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体言和周维斌于2013年6月1日签订,每页都由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体言和周维斌签名摁指印,并盖有长兴公司公章。从形式上来讲,双方存在口头合同,周维斌向长兴公司提供了劳务,长兴公司和周维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劳务费用,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说明双方履行了合同并予以结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结算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为有效。(二)关于长兴公司所称双方口头合同约定周维斌完成石料的立方米单价为11元,机械设备费用等作为劳务合同不应由长兴公司承担的问题。从双方结算单来看,拉石料费项目中清楚写明为16元∕方,故长兴公司所称每方11元无证据证实,该申请再审主张应予驳回。机械设备等亦包含在结算单项目中,故应一并予以认定。长兴公司的该请求亦应驳回。长兴公司所称2012年8月20日至12月23日(四个月),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3月27日的机械费用因周维斌未提供任何劳务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费用的问题,因该部分费用均计入结算单中,故其主张无相关依据,应予驳回。(三)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体言所称结算单系人身受到威胁、精神被强制情况下所签,并无证据证实。申诉材料中有姜体言本人的说明、长兴公司董事会成员的签名意见、长兴公司给白银中院和本院关于上诉的函件,以说明一审判决作出后长兴公司决定上诉,但被周维斌采取威逼、欺骗方式逼其撤回上诉,经审查,该说法无充分证据证实。综上,长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景泰县长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永 梅代理审判员 满 春 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鑫(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