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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浔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1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柏树村路段时,车辆与路旁树木发生碰撞后翻倒,后一路人报警。交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钱某送至南浔人民医院救治,并于次日0时50分在该医院对被告人钱某抽取了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钱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2.02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岳某、黄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