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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郭彦与被申请人张凤兰、王树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彦,张凤兰,王树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2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彦,女,汉族,住址大连市高新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凤兰,女,汉族,住址大连市高新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树本,男,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再审申请人郭彦因与被申请人张凤兰、王树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彦申请再审称:1、原判未支持我自行购买药品花费4621.4元是错误的;2、原审判令���承担4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判没有让王树本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郭彦与张凤兰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用随身携带的包攻击对方,郭彦虽因此住院并支付了医疗费用,但其对自身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存在过错的,原审判令郭彦与张凤兰按照4:6的责任比例承担损害后果并无不当。郭彦自行购买的价值4621.4元的药物,因其并未提供医嘱或者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判未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亦无不当。郭彦及张凤兰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可王树本的行为是劝架行为,且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凌水派出所对该案未作出结论性意见,现无证据表明王树本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以及客观上是由王树本的行为导致郭彦遭受身体损害,故原审未判决王树本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郭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铁军审 判 员  宋 华代理审判员  吕志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立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