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恒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帝腾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86号原告杭州恒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水娟。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孙均。被告杭州帝腾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妙祥。原告杭州恒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与被告杭州帝腾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恒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恒强公司诉称: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8日陆续向被告提供塑料袋,合计货款47200.60元,原告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已支付4400.60元,余款428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398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帝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恒强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3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以及原告方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仅主张被告尚欠价款中的部分即398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帝腾家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恒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98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该款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杭州帝腾家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杭州帝腾家纺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恒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杭州帝腾家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恒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