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0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南通强裕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与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强裕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461号原告南通强裕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美,委托代理人陈树宁。被告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强。原告南通强裕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强裕公司)与被告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强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强裕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树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强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强裕公司诉称,2009年底,原、被告及陈建美订立《总经销合同及合作运营协议书》,原告经销被告供应的红酒。因经营不善,2011年陈建美向本院起诉,2012年5月3日,经调解,各方订立协议,约定原告退还被告价值768610元的库存红酒,被告收到酒和增值税发票后的三日内,给付原告退货款368610元,后原告依约定于2012年5月13日向被告退还约定的库存红酒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退货款368610元及该款自2012年5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计算)。被告浙江强裕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供书面意见辩称,被告浙江强裕公司因资金困难,至今尚欠原告南通强裕公司人民币368610元系事实。此前原、被告双方曾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尚应再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68610元。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葛。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甲方浙江强裕公司、乙方陈建美、丙方南通强裕公司曾签订一份《总经销合同及合作运营协议书》,约定由王建强、陈建美共同出资成立南通强裕公司,并由甲方授权乙方作为江苏南通市场经销甲方所运营品牌葡萄酒的唯一总经销商,由南通强裕公司负责涉及甲方所有的品牌和产品在南通市场的运营和销售。甲方负责南通市场所开发的渠道、客户所需物料和相关费用的投入(包括资助南通强裕公司人员部分基本工资、承担市场导入前期在南通市场开办的品牌推广酒会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投入南通市场开发渠道客户所需物料和相关费用等)。协议书还对年度保底销售任务、产品回购、更换、南通强裕公司的利润分配、资金运用及往来账目监督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陈建美因双方产生纠纷,向本院起诉南通强裕公司及浙江强裕公司。2012年4月5日陈建美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照准。2012年5月3日,甲方浙江强裕公司、乙方陈建美、丙方南通强裕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针对甲、乙、丙方于2009年12月签订的《总经销合同及合作运营协议书》,甲方为丙方的设立、运营已实际投入资金人民币50余万元(包括注册资本中王建中投入的13.5万元);丙方已向甲方购买红酒1001772元,目前丙方库存红酒价值768610元;陈建美于2011年7月26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甲方、丙方提起诉讼。现甲、乙、丙方本着互谅互让、共担损失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丙方库存价值768610元的红酒按原进价退还给甲方,甲方退还丙方货款768610元。二、乙、丙方同意承担甲方的投资损失40万元。三、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之约定,甲方尚应再支付给丙方人民币368610元。四、丙方应开具金额为3686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五、甲方在收到丙方上述退货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日内(争取当日),支付人民币368610元给丙方。六、丙方在设立、运营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丙方承担与享受,概与甲方(王建强)无涉。七、甲、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办理撤诉手续。八、本协议书履行完毕后,甲方与乙、丙方再无其他经济纠葛。2012年5月13日,南通强裕公司向浙江强裕公司退还了价值768610元的库存红酒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此后被告浙江强裕公司未能按约退还双方协商的剩余货款368610元,原告南通强裕公司因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南通强裕公司提供的总经销合同及合作运营协议书、协议书及存货清单、收条、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裁定书,被告浙江强裕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有经营红酒的协议,在2012年5月3日双方通过协议实际上终止了上述经营协议,并就善后事宜协商一致进行了处理,该行为系双方自愿行为,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退还了红酒,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此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强裕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8610元。二、被告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强裕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判决被告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9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0039元,由被告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9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何佳伟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