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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喜宇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喜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浙杭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国江。委托代理人黄剑、何加伟。张喜宇诉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以下简称西湖交警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西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张喜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喜宇、被上诉人西湖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何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9日,西湖交警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6-1104666192),认定张喜宇驾驶牌号浙A×××××的小型轿车于2013年9月13日15时09分,在西湖区古墩路星艺街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予以100元罚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13日15时09分,张喜宇驾驶浙A×××××出租车,在本市西湖区古墩路星艺街口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被监控拍摄。2013年9月29日,张喜宇到西湖交警大队接受处理。西湖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张喜宇作出了罚款100元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张喜宇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处一百元罚款。本案中,张喜宇驾驶浙A×××××出租车,在西湖区古墩路星艺街口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公交车专用车道,西湖交警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张喜宇主张案涉路口标志显示是“公交专用车道”,而国家标准只有“公交线路专用车道”,西湖交警大队设置的标志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而认为处罚决定违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规定,公交线路专用车道标志应与公交专用车道标线配合使用。案涉专用车道地面施划有公交专用车道的交通标线,路口设有公交线路专用车道的交通标志。案涉路口的标志上的文字“公交专用道”,其目的在于提醒广大公众,该车道属于公交专用,非公交车辆不得驶入。“公交专用道”不会让广大公众产生歧义,其表意明确。张喜宇该项主张不成立。案涉路口的标志上的车辆图形为大型客车,客运出租汽车明显不属于所示车辆类型。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中,对公交线路专用车道标志的文字说明为“该车道专供本线路行驶的公交车辆行驶”,客运出租汽车系不定线路行驶,亦明确不属于线路公路公交车辆的范畴。张喜宇主张出租车也可使用公交车专用车道观点不成立。综上,张喜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喜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喜宇负担。上诉人张喜宇上诉称:2013年9月13日15时09分,上诉人驾驶浙A×××××出租车在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南向北星艺街口被西湖交警大队以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车道为由作出了编号330106-1104666192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上诉人一直强调的是被上诉人在古墩路设置的“公交专用车道”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五条和国家标准GB5768.2-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二部分“道路交通标志”中图163的规定。国标中“公交线路专用车道”上的图案为大客车,其配套文字标志应是“公交线路专用车道”,但案涉路口所设标志的文字部分为“公交专用道”,与国家标准不一致。原审法院认定“公交专用道”的文字标志不会让广大公众产生歧义,该认定不尊重法律规定。如果交警设置标志违法就可以按违法设置的标志为标准,完全违反依法行政的规定。西湖交警大队的处罚是违法的,原审法院的判决也违反了法律精神。请求: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被上诉人西湖交警大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驾驶浙A×××××出租车,在西湖区古墩路星艺街口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行为,被监控拍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行驶。古墩路上有规范的交通标志线显示上诉人当时行驶的车道为公交车专用道,只允许公交车在此车道内通行。被上诉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是否设置了符合国家标准的道路标志的争议焦点及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之规定,公交线路专用车道以特定的图形作为标志,该图形即GB5768.2-2009中6.17.1条款中图163所示图形,图形下方的文字“图163示28公交线路专用车道”是对图形的说明。综合考量《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并无任何条文将图形示例下方的说明性文字规定为道路交通标志的一部分,因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国标规定的公交线路专用车道标志只有图形没有文字的辩驳理由成立。本案中,交警部门设置于案涉路口的公交线路专用车道标志图形与国标规定并无不一致,且案涉道路地面部分已施划了公交专用车道标线,标志牌上附加“公交专用道”的文字,完全符合社会公众对公共汽车约定俗成的称呼和理解,不存在混淆车辆驾驶人判断的可能。上诉人驾驶浙A×××××出租车行驶于有明确标志标线的公交线路专用车道,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西湖交警大队作出编号330106-1104666192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喜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