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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张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张猛诉赵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猛,赵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张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张猛,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光辉,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猛诉被告赵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猛诉称: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按照要求供货,但是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至2008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40吨水泥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10400元、利息3000元及差旅费1000元,合计15040元。被告赵光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光辉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供货,截止2008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40吨水泥款。有被告赵光辉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证明。因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400元、利息损失3000元及差旅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其差旅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赵光辉出具的借据、徐州市诚意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00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当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猛货款104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2008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总额不超过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76元,由被告赵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朱广伟人民陪审员  陈益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