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与屠立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屠立生,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屠立生。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委托代理人:俞彬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屠海建。委托代理人:王术通。上诉人屠立生因与被上诉人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甬宁桥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7年10月31日,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与屠立生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毛山脚畈面积为22.60亩的土地承包给屠立生经营,承包期限为1997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定期为15年,合同到期后自动无效;合同另约定由屠立生每年应交纳给国家农业税637公斤、购粮任务3080公斤。如国家政策变化,包括土地调整,则屠立生必须无条件归还给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原状粮田,本合同也随即解除。若屠立生不按原状归还粮田,所引起的损失均由屠立生负担。2000年1月因政策变化,双方同意将其中的11.16亩土地分给其他农户承包。合同到期后的2013年1月17日,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所属上份自然村受村两委会委托召开村民代表小组会议,决定收回土地,并于2013年3月1日对外公告。2013年3月4日、3月6日,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又通知屠立生要求收回承包土地,并告知屠立生最迟在2013年4月15日前恢复原状返还土地,但双方仍未妥善处理,遂诉至原审法院。经双方确认,目前屠立生种植在原承包地块上的梨树约有1500株。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屠立生立即将坐落于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上份自然村毛山脚梨树清场并恢复原状,返还给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2.屠立生支付拖欠的承包款16357元(稻谷8178.5公斤);3.本案诉讼费由屠立生负担。屠立生在原审中辩称:1.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要求屠立生将所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未曾约定,交纳农业税、购粮两项任务的执行主体是国家,屠立生也按时履行了义务,后因国家取消农业税,屠立生享受政策优惠不用再交纳粮食,故不存在拖欠承包款的情况。2.本案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村里管理经济的应该是经济合作社。3.现村里收回土地的主要目的是继续发包给其他村民,作为原承包人的屠立生在同等条件下应享有优先承包权。从物尽其用的价值取向来说,砍伐有收成的经济作物不合法制理念,故要求继续承包该土地。综上,请求驳回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无效。现该合同已过承包期限,理应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予终止。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后,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有权要求屠立生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故对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要求屠立生将其原承包的上份自然村毛山脚畈11.44亩土地上的梨树等清场、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给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的承包款诉请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屠立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原承包的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上份自然村毛山脚畈11.44亩土地上的梨树及附属物移除完毕,恢复土地状态并返还给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二、驳回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104.50元,由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屠立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毛山脚畈土地原是荒地,屠立生自费修建水库,投入大量财力、人力改造后才形成梨园。二、虽然合同约定到期后自动无效,但村里应考虑屠立生在该处土地上种植有大量梨树,强行收回土地不经济也不合法制理念,由此造成的损失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到期后自动无效,讼争土地理应返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屠立生认为2000年时政策没有变化,但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强行收回了部分土地;合同到期以后,屠立生多次要求协商,但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均不同意。对于上述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论述。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纠纷,作为发包人的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在承包合同到期后,有权按其意愿决定该处土地如何处置。现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坚决要求收回讼争土地,屠立生虽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有继续占有讼争土地的合法理由,屠立生理应将讼争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发包人,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土地续租以及因返还土地引发的补偿、赔偿等问题,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案理直。综上,屠立生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上诉人屠立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