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少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少民初字第0005号原告马某甲,女,2010年11月2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马某甲之母,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马某乙,男,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月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父亲马某乙与母亲张某乙于2013年4月7日,通过泰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张某乙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在每月5日前付清。至今被告没有按照协议承担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乙自2013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于每年年底结清当年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马某甲(2010年11月26日出生)的父母马某乙、张某乙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张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双方可协议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原告的父母自愿达成的关于子女抚养的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因而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乙自2013年5起每月给付原告马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当年抚养费;判决生效前应给付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编码112001)。审判员 周月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