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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方腾威与浙江博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许金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腾威,浙江博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许金富,庞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方腾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通明、张丽平。被告浙江博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晓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胜。被告许金富。被告庞晓霞。原告方腾威与被告浙江博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被告许金富、被告庞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和2013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腾威的委托代理人叶通明、被告博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富、庞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12日本庭组织进行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到庭进行质证。庭后,各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调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腾威诉称:被告庞晓霞与张明梁系夫妻关系,经营博奥公司等企业。被告博奥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博奥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据》,再次明确了上述两次借款金额以及确认截止至2012年6月26日共尚欠利息1032000元,并同意在2012年7月25日前归还1032000元,其余借款在2012年12月25日前归还,从2012年6月27日前按日利息千分之一计算,如不能按时还款,则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许金富、庞晓作为保证人在该份《借据》上签字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借据》签订后,被告博奥公司又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庞晓霞、许金富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博奥公司应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6月26日尚欠1032000元,从2012年6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息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起诉日2013年6月24日为2172000元)。2、被告博奥公司承担律师费60000元。3、被告博奥公司承担诉讼费。4、被告许金富、庞晓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方腾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证明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及借款担保等。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交付600万元的借款。3、法律服务合同、发票、汇票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0元。4、结婚证,证明被告庞晓霞与张明梁的夫妻关系。5、银行打款明细,证明被告支付的利息。6、借据和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博奥公司提出的300万和307000元是另外借款的还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博奥公司辩称:原告方腾威的起诉是虚构事实。从借据上可以看出来2011年9月23日、2011年9月15日,400万、200万的借款并不是被告博奥公司向原告所借,而是案外人陈敏向原告所借,当时被告博奥公司在筹建一个项目需要融资,想向原告借款1400万,原告提出让被告博奥公司代为陈敏承担债务,被告博奥公司表示同意,所以形成了这样的借据,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把1400万借给被告博奥公司,被告博奥公司同陈敏确认债权债务转移的时候并没有得到陈敏的认可,后来600万博奥公司也没有进行支付,综上,原告是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从原告现有的证据来看,400万和200万是分别汇给卢某、张明梁的,卢某这个人被告方都不认识,根本没有交往,不可能由被告博奥公司指定原告汇给卢某的,张明梁的200万元其实是陈敏向原告借的款项,用于归还其向张明梁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博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与被告博奥公司无关。被告博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卢某出庭作证,证人卢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我与三被告均不认识,2011年9月23日进我农业银行帐号的400万元,是因为我把该农业银行卡借给我表弟许轶新。许轶新和陈敏是朋友关系,当时,是陈敏打电话给许轶新,将该400万元打入到该帐号。第二天,又是根据陈敏的电话,将该400万元分两次取走。被告许金富、庞明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博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据实际并不是一份借据,而是以前债权债务的处置,后面是一个意向合同。内容上来看,9月15日借400万元,9月20日借200万元,分别汇入卢某和张明梁帐户,本案三被告与卢某均不认识,不可能被告博奥公司经营需要用钱,把钱打给别人。其实是陈敏的借款,而不是被告博奥公司的借款。200万元汇给张明梁,也不是被告博奥公司向原告所借,而是陈敏向原告所借,陈敏原出具的借条是600万元。利息是虚构的。被告博奥公司向原告能称之为借据的是第2页,向乙方借款1400万元,当时原告签了这个协议后并没有履行。原告与被告博奥公司没有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因此担保责任也没有发生。本院认为该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事实及担保责任,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博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博奥公司表示其不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博奥公司认为这个钱不是支付本案的利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五、对被告博奥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即使真实,其证明力也不够,不足以推翻原告所述事实。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六、对卢某的证言,原告方腾威表示不认可,无法证明其所述是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证人证言,未有其它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15日,原告方腾威汇给案外人卢某在农业银行的帐号×××9617人民币400万元。2011年9月23日,原告方腾威汇给张明梁在农业银行的帐号×××2616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博奥公司(甲方、借款人)、原告方腾威(乙方、出借人)、被告许金富、庞明霞(丙方、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甲方于2011年9月15日向乙方借到人民币肆佰万元,甲方指定汇入帐号(卢某×××9617),截至2012年6月26日尚欠利息704000元(原借条陈敏出具)。甲方于2011年9月23日向乙方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甲方指定汇入帐号(张明梁×××2616),截至2012年6月26日尚欠利息328000元。甲方两次共计向乙方借到人民币共计陆佰万元,截至2012年6月26日尚欠利息1032000元,本息共计7032000元。现乙方同意甲方于2012年7月25日前归还1032000元,其余借款应于2012年12月25日前归还。从2012年6月27日起按日利息千分之一计算。二、上述借款为乙方接受甲方指示汇入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帐号。乙方已经支付,甲方确认已经收到上述借款。甲方另向乙方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利息按2.5%,7月10号前打齐,以实际打款时间为准。三、如甲方对上述借款逾期不予归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四、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诉讼、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限至甲方还清上述所有款项为止。甲、乙、丙三方在该借据的抬头处及落款处签字并盖上公章。2013年6月18日,原告方腾威与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合同,原告方腾威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的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借据》和汇款凭证。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借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已能够直接反映出被告博奥公司两次共计向原告方腾威借到人民币600万元,且在借据中已明确由原告接受被告博奥公司指示汇入被告博奥公司或博奥公司指定的帐号,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博奥公司确认已经收到上述借款。结合汇款凭证,原告方腾威就原告与被告博奥公司间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已经承担了举证责任。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借条系书证,它的效力优于其它证据,(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该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双方如不存在事实的借贷关系,借款人不会随便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博奥公司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原告与陈敏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借据的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又提出“被告博奥公司是为借1400万元而同意承担陈敏的债务,后没有得到陈敏的认可。该借据不是真实的借据,是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置。借据一般应当形成在借款事实发生之前,而非之后”等意见均不具有说服力,难以成立。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博奥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还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博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利息1032000元(截止至2012年6月26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以后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0元,有合同依据且费用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金富、庞晓霞自愿为被告博奥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许金富、庞晓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博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腾威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浙江博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腾威利息1032000元(截止至2012年6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三、被告博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腾威律师费60000元。四、被告许金富、被告庞晓霞对被告浙江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方腾威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648元,由被告浙江博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许金富、庞晓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6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