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文志与李树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志,李树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235号原告李文志,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树臣,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文志与被告李树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智烽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志诉称:被告李树臣与我女儿李春影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树臣在我手中多次借款共计15500元,于2012年1月12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份。2012年3月27日,李树臣与李春影经协议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夫妻财产房子、车等归男方所有,外债350000元(包括欠原告的15500元)都由李树臣负责偿还。但是直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偿还。被告有偿还能力但拒不还钱,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我只能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5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1月12日前,李春影与被告李树臣在原告处借款15500元,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时间的事实。证据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此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意在证明:2012年3月27日,李树臣与李春影经协议在富锦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夫妻财产房子、车等归男方所有,外债350000元(包括欠原告的15500元)都由李树臣负责偿还的事实。被告李树臣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1.2012年1月12日前,李春影与被告李树臣在原告处借款15500元;2.2012年3月27日,李树臣与李春影在富锦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因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如何偿还,并不能影响原告对李树臣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离婚协议不予审查。被告李树臣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李春影与被告李树臣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树臣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共计15500元,2012年1月12日,李春影与被告李树臣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时间。2012年3月27日,李树臣与李春影离婚。李春影与被告李树臣至今未偿还该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春影与被告李树臣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于李春影与被告李树臣在原告处借款,每个人都负有偿还原告全部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树臣偿还欠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志欠款人民币15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李树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智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苑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