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陆振家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振家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振家,男,2010年8月4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5月15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7日因吸毒被新民市公安局胡台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新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振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振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振家在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杜板牛村自己家中容留孟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振家在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杜板牛村自己家中容留孟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陆振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吸毒人员孟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尿检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振家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陆振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振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缴纳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振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红明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刘艳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