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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外号“瞎子”,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文盲,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石军,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水、被告人余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石军、民事诉讼代理人余国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在邻居孙世虎家中饮酒吃饭,中途邻居周某也到孙世虎家中,因余某与周某曾发生口角,双方在孙世虎家中相见后又发生争执,双方越吵越凶,孙世虎的妻子鄢某将双方劝离开。之后周某回到四楼家中,余某回到一楼家中,双方仍在继续争吵。余某几次上楼,都被三楼的鄢某给劝下去。最后余某手持西瓜刀,不顾鄢某的劝阻,上到周某家门口与周某发生激烈争吵,并用西瓜刀将周某头部、胸部砍伤,之后被旁人劝阻,离开现场。周某的伤情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甲级。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俞某、鄢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出入院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口角而引起,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伤害被害人非蓄意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能自动认罪,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在邻居孙世虎家中饮酒吃饭,中途邻居周某也到孙世虎家中,因余某与周某曾发生口角,双方在孙世虎家中相见后又发生争执,双方越吵越凶,孙世虎的妻子鄢某将双方劝离开。之后周某回到四楼家中,余某回到一楼家中,双方仍在继续争吵。余某几次上楼,都被三楼的鄢某给劝下去。最后余某手持西瓜刀,不顾鄢某的劝阻,上到周某家门口与周某发生激烈争吵,并用西瓜刀将周某头部、胸部砍伤,之后被旁人劝阻,离开现场。周某的伤情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甲级。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周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实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余某伤害的事实。3、证人杨某、俞某、鄢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周某伤情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鄢某、俞某辨认出被告人余某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笔录,证实余某用于伤害被害人所用刀具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余某用以伤害他人刀具的事实。8、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余某用以伤害他人所用刀具的事实的事实。9、出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周某医治的事实。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归案的经过。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余某身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系盲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通过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杨 瑛人民陪审员 洪晓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