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陈景泽、朱成梁等与张言杰、夏金平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张言杰,夏金平,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张沛玉,罗前娟,朱爱国,周玉捷,邱波,荀永成,王娟,翟金玉,熊建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1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景泽。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成梁。上诉人(一审原告)于业忠。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家宽。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禄,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言杰。委托代理人张亮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金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解放北路**号。负责人姚高修,该所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沛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前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爱国。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玉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邱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荀永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翟金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熊建柏。上诉人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因与被上诉人张言杰、王娟、朱爱国、张沛玉、荀永成、熊建柏、夏金平、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罗前娟、周玉捷、邱波、翟金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一审诉称:我们与泗阳大兴纺织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兴纺织)因债权债务纠纷产生两次诉讼,泗阳法院作出两份调解书。2011年1月4日,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泗商初字第05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大兴纺织于2011年1月15日前支付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张治国580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1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从2007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11年11月10日,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泗民调初字第03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大兴纺织于2011年11月14日前归还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张治国协议款200000元及工人工资7000元。上述两份调解书已经生效,我们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泗阳县人民法院只同意对我们的580000元本金参与分配,该债权的利息不参与分配。另外的207000元也不同意参与分配。我们不服这一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经泗阳县人民法院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13年1月18日,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泗执异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并告知我们如不服,可以提起诉讼。泗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多名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对大兴纺织的资产进行评估拍卖,于2011年10月20日制定分配方案。2011年10月31日,我们收到泗阳县人民法院的分配方案。(2011)泗民调初字第0392号民事调解书虽然是2011年11月10日作出,但泗阳县人民法院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时还处在异议期,所以我们要求对第03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07000元纳入分配符合规定。另外我们在(2012)泗商初字第05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580000元的利息也属于我们的债权,也应纳入分配。请求:1、判决泗阳县人民法院(2011)泗民调初字第03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207000元参与分配,且其中的7000元工资款应当优先偿还;2、泗阳县人民法院(2010)泗商初字第05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本金580000元的利息纳入执行分配方案。张言杰一审辩称:泗阳县人民法院(2011)泗民调初字第03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207000元,是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在2011年11月10日才起诉的案件,法院执行分配方案是在2011年10月20日作出,不应当纳入分配。该调解书确定的7000元不是债务人大兴纺织所欠的工人工资,而是陈景泽自己找人看守场地,陈景泽自己支付的费用,属于陈景泽个人行为,不享有优先权,并且对于场地的看守,法院已经安排熊建柏看管,陈景泽自己再找人看管的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对于泗阳县人民法院(2010)泗商初字第05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580000元的利息问题,由于我们的债权也确定了利息,因大兴纺织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如果利息都纳入分配反而会使大家分到的金额减少。法院考虑到各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将利息纳入分配是正确的。请求驳回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的诉讼请求。王娟、朱爱国、张沛玉、荀永成、熊建柏一审辩称:认可法院的分配方案,同意张言杰意见,请驳回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的诉讼请求。夏金平、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罗前娟、周玉捷、邱波、翟金玉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张治国、谢家宽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2011年11月10日起诉大兴纺织两件案件,要求大兴纺织支付企业出售价款580000元及利息和股权转让款207000元,该两件案件由泗阳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泗商初字第0550号民事调解书和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泗民调初字第0392号民事调解书。(2010)泗商初字第05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大兴纺织于2011年1月15日前支付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张治国、谢家宽580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1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从2007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11)泗民调初字第03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大兴纺织于2011年11月14日前归还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协议款200000元及工人工资7000元。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张治国、谢家宽、张言杰等17人诉大兴纺织民间借贷、企业出售纠纷等14件案件的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大兴纺织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张治国、谢家宽等17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泗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大兴纺织的厂房及机械设备予以评估、拍卖。机器设备拍卖成交日为2011年3月10日,厂房及附属设施拍卖成交日为2011年8月19日,拍卖款合计1095100元。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了分配方案并公布,认为大兴纺织所欠债务共计25笔,具体是工人工资劳动仲裁11件本金60692元;另外14件债务本金1158500元;评估拍卖费12200元;门卫工资8000元及防盗门1500元;25件案件应收执行费16642元、诉讼费12090元。对上述项目,应扣除评估拍卖费12200元、执行中门卫工资8000元及防盗门费1500元、案件执行费16642元、诉讼费12090元,并优先足额支付劳动仲裁的工人工资60692元,剩余可支配款为983976元。因可支配款983976元不足支付其他债务本金1158500元,确定各债权人均不计利息,分配比例为983976÷1158500=85%。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张治国、谢家宽对参与分配方案不服,认为一审法院(2010)泗商初字第05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本金58万元的利息约40.66万元也应纳入执行标的参与分配。同时要求对(2011)泗民调初字第03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对大兴纺织的债权20万元及工人工资7000元也一并参与分配,并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泗执异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申请。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对该裁定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主张的58万元利息问题,因大兴纺织的拍卖款不足以清偿其所有债务,其他债权人有的约定了利息,有的没有约定利息,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所占债权比例最大,为平衡各债权人的利益,兼顾公平,利息均不纳入分配,只对本金纳入分配,并且大兴纺织未经破产,未注销,对其现有的财产以债权本金85%进行分配,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执行分配方案并未否认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利息的合法性,对于其余债权本金及利息,可待大兴纺织有其他财产后再进行分配处理。关于(2011)泗民调初字第03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07000元是否纳入分配的问题,该案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张治国起诉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文书作出日期也为2011年11月10日,而一审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已于2011年10月20日公布,大兴纺织的财产是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成交(机器设备拍卖成交)、2011年8月19日成交(厂房附属设施拍卖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可以分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1、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一日前,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2、依法交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时点为动产或者不动产交付债权人之日一日前。3、上述两种处置方式以外的被执行财产,时点为当次分配表做成之日一日前,不因以后因债权人提出异议而重作分配表而变动。本案应以拍卖成交前一日为此次分配方案的时间节点,即最迟应在2011年8月18日,而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所主张的207000元的债权确定之日是2011年11月10日,故对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要求将207000元纳入分配不予支持。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主张7000元优先受偿的问题,因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陈述7000元不是大兴纺织欠其工资,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已经安排熊建柏看守厂房,而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不信任熊建柏,又自行找人看守支出,故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主张的7000元不是大兴纺织所欠的工人工资,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债权人均同意一审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2.5元,由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上诉人参与分配的债权应为:58万元及利息687300元、20万元、7000元。理由为:1、(2010)泗商初字第05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上诉人对大兴纺织的债权为58万元本金及利息,而且在所有的债权中,上诉人的本金高,因此利息也高,利息不参加分配对上诉人不公平,因此利息应作为债权参与分配。2、依据民诉法意见,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上诉人申请对207000元参与分配时,一审法院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还在异议期,距法律规定的“清偿前”还有很长时间。而一审法院曲解法律,称拍卖成交前一日为此次分配方案的时间节点,对上诉人的207000元债权不让参加分配。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言杰、夏金平、张沛玉、朱爱国答辩称:一审法院确定的参与分配时间的节点正确,上诉人的207000元不应参与分配。本案的分配款只有983976元,而债权本金为1158500元,上诉人的债权本金为58万元,若将上诉人的债权利息参与分配,被上诉人分配数额将大为减少,因此一审未将上诉人的58万元利息作为参与分配债权正确。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安排熊建柏看管厂房,上诉人未经法院同意擅自找人看管厂房支出费用7000元应由上诉人自行负担,该7000元不能成为参与分配债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罗前娟、周玉捷、邱波、荀永成、王娟、翟金玉、熊建柏未作答辩。关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张言杰、夏金平、张沛玉、朱爱国无异议,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罗前娟、周玉捷、邱波、荀永成、王娟、翟金玉、熊建柏因未出庭未发表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大兴纺织的拍卖款处理应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主张58万元的利息部分、20万元借款、7000元工资付款作为参与分配债权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本案中,大兴纺织为法人,其全部机械、厂房及附属设施因欠债已经被一审法院执行拍卖,大兴纺织已经停止经营两年以上,处于歇业状态,且大兴纺织至今也未经清理或清算,故对大兴纺织的拍卖款处理应当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关于58万元的利息能否作为债权参与分配问题。债权包括本金及应得的孳息,故应得的孳息即利息为债权的组成部分,应当作为参与分配的债权。同样,被上诉人依法应得的利息亦应作为债权按比例参与分配。本案中,执行款分配方案作出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作为参与分配的利息债权为截止到2011年10月20日的利息。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文书,(2010)泗商初字第550号民事调解书,其载明的利息起止时间明确,应依法按比例进行分配。关于20万元借款及7000元工资付款债权能否参与分配问题。因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而“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可以分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1、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2、依法交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时点为送达债权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的前一日;3、上述两种处置方式以外的被执行财产,时点为当次分配表已送达任一债权人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债权人提出异议而重作分配表而变动。本案中,大兴纺织的机器设备拍卖成交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厂房、院落及相关附属设施拍卖成交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而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对20万元借款及7000元工资支付款取得执行依据即民事调解书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故一审法院未将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申请的20万元借款及7000元工资支付款作为债权纳入分配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仅对(2010)泗商初字第05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58万元参与分配,而未对就该调解书确定的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依法享有的利息纳入分配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二、(2010)泗商初字第5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58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纳入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关于泗阳大兴纺织有限公司执行款分配方案中按比例进行分配。三、驳回上诉人陈景泽、朱成梁、于业忠、谢家宽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5年减半收取22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合计6607.5元,由泗阳大兴纺织有限公司负担(由执行法院从泗阳大兴纺织有限公司执行拍卖款中优先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赵迎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