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赵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春平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赵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赵县中嘉化肥厂工人,籍贯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固献乡前葛寨二村人。2013年8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害人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依法传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害人)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将附带民事部分按撤诉处理。现已审理终结。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赵县步行街二轻家属院附近,抢劫被害人唐某手机一部、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652元、手机三部)。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抢四部手机价值2660元。除三星手机未找到,其余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赵县步行街二轻家属院附近,抢劫被害人唐某手机一部、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652元、手机三部)。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抢四部手机价值2660元。除三星手机未找到,其余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赵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群彦审 判 员 高平华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