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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房本会与张显臣、郑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本会,张显臣,郑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房本会,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张显臣,男,1957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郑向芬,女,1957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房本会诉被告张显臣、郑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本会和被告张显臣、郑向芬及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之子张立生(现已被判刑)向我借款人民币75,000.00元,给我出具借据一枚,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画押。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至今二被告分文未付。由于张立生已被判刑,无法偿还此款,现要求二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给付利息。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理由如下:1、原告之诉已超诉讼时效。自约定还款之日起已超2年,依照《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原告之起诉已超诉��时效。2、二被告在借条中为一般保证,保证期为6个月。而原告在超过2年之后才主张权利,依据《担保法》第25条之规定已超保证期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人为张立生,担保人为被告张显臣、郑向芬,借款金额为7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的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之子张立生向我借款,二被告以担保人名义为张立生提供担保。2、证人夏淑梅、房本志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我们曾经连年多次到二被告家里向二被告崔要过借款,但二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偿还借款。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款过程属实,但是借条上担保人的名字不是我们二人亲自所签,所以我们不同意还款。对证据2,夏淑梅和房本志的证实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二被告之子张���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款。被告张显臣、郑向芬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约定如张立生到期还不上借款由担保人代为偿还。由于张立生及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显臣、郑向芬与原告在借据中约定如借款人张立生到期还不上借款由担保人张显臣、郑向芬代为偿还,所以二被告应对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二被告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12月31日起六个月。原告2014年1月7日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二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本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00元,返还原告838.00元,减半收取837.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