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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忠,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北流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勇,被告人肖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忠醉酒后驾驶桂KH6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5线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林某玲驾驶E25N8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搭乘钟某林沿省道215线由北流往宝圩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北流市金旺旺门前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肖某忠、林某玲、钟某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案立即派出民警赶到现场处理,依法抽取肖某忠的血样送检。当日,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肖某忠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8.42㎎/100ml,鉴定结果为醉酒驾车。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某忠负事故同等责任,林某玲负事故同等责任,钟,林无事故责任。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肖某忠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忠赔偿了被害人钟秋林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钟某林、林某玲的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钟某林的疾病证明书,肖某忠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司法鉴定协议书、委托书,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抓获经过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肖某忠经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方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子霞 来源:百度“”